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杨兴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0
原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兴高。

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兴高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黄小艳,被告杨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仲裁委却仅凭主人证言便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考勤表、工资表,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申请书及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受伤治疗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但其于2013年11月12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杨兴高辩称,原告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我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判决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杨兴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承包了时代蝴蝶湾的劳务工程;4、病历,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黄河医院医治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及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病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齐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工资表上有工作有领取工资时的签名及捺印,与考勤表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均加盖有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曾申请仲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蝴蝶湾工地上做工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兴高于2012年2月自行找到原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蝴蝶湾”项目的工地上打工,与工地负责人协商每天的工资为160元,有工作原告就安排伙食,并按天向被告发放工资,没有工作就由被告自行安排时间。2012年4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凉都黄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3年11月11日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3月,被告再次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6月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2月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后,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从此时起中断。后被告于2013年11月撤回仲裁申请,又于2014年3月再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虽然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也在原告处工作,向原告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但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制度的约束,原告也未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形成的关系模式上来看,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实质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六盘水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兴高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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