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力,系该矿负责人。
原告威宁县海天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威宁县海天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县海天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宁县海天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我公司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金源煤矿订购煤炭,先后向被告支付了6000000元的预付购煤款,随后被告向我公司供应煤炭,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2770550.82元的煤未供给原告,于是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3月25日之前将尚未供给原告的煤向原告供应完毕,否则视为违约,将承担所剩余款的30%的违约金。后被告向我公司供给了部分煤炭后就未再供给我公司,我公司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2553433.31元的煤未供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所欠煤款,但被告一直未将所欠煤款退还给我公司,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退还原告威宁县海天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煤款2553433.31元并支付违约金766029.99元,上述两项合计331946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威宁县海天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2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内被告应当将尚欠原告2770550.82元的煤炭供应完毕,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的违约金;3、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用于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煤款2553433.31元。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辩称:我单位对原告所主张的购煤预付款2553433.31元不持异议,但我单位不应该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766029.99元。我单位未及时向原告供应煤炭是因为相关国家单位要求我煤矿进行整改,无法进行生产,不是我单位的直接行为造成的,根本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所受的损失为766029.99元;就算原告确实存在损失的情况,但原告所主张的766029.99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所以违约金应根据其实际损失进行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单位向其支付766029.9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威宁县海天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3月25日前将欠原告2770550.82元的煤供给原告,否则视为被告方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方给付剩余货款30%的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供给了部分煤炭后就未再供给,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53433.31元,被告至今未供应煤炭,也没有将尚欠的货款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威宁县海天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煤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对来往帐目进行了对帐,被告也认可了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553433.31元,就理应将尚欠原告的货款及时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煤款2553433.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煤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结合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酌情进行调整,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即:2553433.31元×20%=510686.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威宁县海天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煤款2553433.31元并支付违约金510686.60元。
案件受理费33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78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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