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登科诉被告龙振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0
原告李登科。

被告龙振游。

被告陈兴娥(系龙振游之妻)。

原告李登科诉被告龙振游、陈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登科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振游、陈兴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登科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龙振游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一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龙振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系钟山区人民政府荷泉街道办事处松坪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被告龙振游、陈兴娥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日借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龙振游向原告李登科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龙振游与陈兴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龙振游向原告李登科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登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本人以不动产及动产作担保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此款已收到 借款人:龙振游 2013.4.3”。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龙振游向原告李登科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龙振游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龙振游、陈兴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被告龙振游与被告陈兴娥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振游、陈兴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登科借款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龙振游、陈兴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龙振游、陈兴娥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李登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泽芬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审 判 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八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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