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马忠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长松,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刚。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克智。
原告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长松,被告马刚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周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2006年所经营的明湖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因市政府规划修建凉都大道确定公司占用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因此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双方协议由我公司出土地,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报建、设计、销售并承担全部应当支付的费用及工程款,共同开发“明湖映月楼”项目。在我公司停止市场业务期间,我公司没有必要招用员工,也没有能力支付员工工资,公司的一些简单事务均有公司股东处理。被告马刚原是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因其与原告股东马忠义是镇宁老乡且是同姓,马刚一直称呼马忠义为叔叔。2008年10月马刚被原单位开除,告知原告自己想到原告公司帮忙,不在乎报酬,只需在公司楼盘建成后考虑一小套住房就可以了。马忠义告诉马刚公司最近没有更多的业务往来,过来帮忙可以,等找到合适的工作可以离开。由于原告公司停止开展业务,一些报批手续都是由股东马忠义自行处理,公司根本不需要招聘员工来工作。马忠义出具的委托书只是为了便于让马刚帮其办理土地使用和项目规划审批等业务。由于在2006年至2012年底这段时间公司没有开展业务,连税务局都停止征收税款,在这段时间内公司没有招聘员工,也就失去了打考勤、发工资、交保险的前提条件,所以公司没有马刚的考勤记录、工资记录、保险记录。而被告认为我公司聘请其为副经理,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委托书”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法定依据,马忠义出具委托书是为了马刚办事顺利才加盖公司公章;从文意上理解,“委托”一般是聘请自己以外的人为自己办事才称为委托,如果被告是我公司职工,那就直接用指定或者指派,在“委托书”上也没有说马刚是我公司职工。被告如果是我公司员工,其应当要到公司上班,接受公司管理和考核,原告也必然会对其进行出勤考核,但是我公司从来都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也没有对被告的出勤进行考核,也没有给被告发过任何工资。2008年8月之前,被告仅仅系一名普通的水矿集团职工,依照被告所言,被告自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这52个月期间内并未领取到原告的任何工资,那么被告是以何种方式生活养家,与常理不符;被告所说的变卖住房支持我公司发展纯属虚构和欺骗,反而在2012年9月24日在钟山区凤凰新区派华新都又购买了一套155.16㎡的大面积住房,并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马刚发出《通知》,因为马刚所侵占的《用地红线图》、《总平面图》等多数是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的资料,被告马刚在一审法院时否定收到过《通知》,却在仲裁庭审时又以《通知》为证据,证明其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汪家寨矿区综合管理处《关于物业管理队职工马刚政策外生育第二孩处理的决定》,用于证明马刚与曾娟系夫妻关系;4、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买受方为曾娟,购房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并未将自己的房产变卖支持公司运作;5、重新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到2013年的1月5日后才开始恢复纳税手续,2013年1月5日前,原告公司没有正常开展业务,没有聘用任何员工,因此马刚在原告停止业务期间不可能成为原告单位的职工。6、民事诉状一份、(2013)黔钟民初2539号及(2014)黔六民终字2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只与原告的股东马忠义建立私人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马忠义承诺给予马刚一定的经济补助,法院已经判决马忠义个人向马刚履行相关承诺,因此,马刚在持有原告加盖公章去办理相关业务完全是为马忠义个人服务,而不是为公司服务,若马刚是公司员工,具有劳动关系,其为公司办理业务是自己的份内事,公司股东马忠义就不需给予马刚几十万元的承诺。
被告马刚辩称,我从2007年底开始接受原告的委托或者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劳动,直至2012年12月26日止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过我工资也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未及时支付我工资,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我双倍工资88000元、拖欠工资544000元、经济补偿金44000元。
被告马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2008年6月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建设项目规划定点申报表》、2010年12月20日到六盘水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手续的委托书、2011年7月6日到市规划局办理“明湖映月”项目手续的委托书、2011年8月4日《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书》、2011年9月6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页)、2011年10月17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起算时间为2007年底,被告为原告的项目办理各种手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通知》(2012年12月26日),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卷宗(正卷)一册。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卷宗(正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汪家寨矿区综合管理处《关于物业管理队职工马刚政策外生育第二孩处理的决定》,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被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汪家寨矿区综合管理处开除工职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屋购买人系被告的妻子曾娟,是否有钱购房与原告无关,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重新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以业务的开展并不代表公司并不运作,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不需要聘用员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有钟山区国家税务局征税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2013)黔钟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民终字2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证据系马忠义与马刚的个人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建设项目规划定点申报表》、2010年12月20日到六盘水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手续的委托书、2011年7月6日到市规划局办理“明湖映月”项目手续的委托书、2011年8月4日《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书》、2011年9月6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页)、2011年10月17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委托书是原告股东马忠义为了方便被告办理私人业务而加盖的公章,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不能独立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原告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股东存在私人的帮忙关系,因此被告的股东才做出给予被告一定补偿的承诺为由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虽有原告公司的章印,但从内容上来看,其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通知》,对该证据有被告的盖章,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刚与水城矿务局汪家寨煤矿签订了1995年6月25日至2005年6月2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8月21日被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汪家寨矿区综合管理处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6月24日被告变以原告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六盘水市规划局申报“明湖映月楼(暂定)”的项目开发。2012年12月26日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七日内到公司办公室把公司遗留问题处理清楚,办理完交接手续。2008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或以原告的名义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规划技术审查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钟山区国家税务局申请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恢复纳税的手续。2013年10月14日被告马刚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符合劳动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质,被告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被告也以原告的名义相关部门办理了《规划技术审查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其处理的业务单一,但这也只说明原告有将这项业务委托被告办理的意思,并没有建立劳动权利义务的意思。如果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还应当具有接受原告管理、监督和完全支配工作期间劳动时间的情形,显然上述单一的劳动不能满足这一情形。而从双方形成的关系模式分析,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钟山区国家税务局申请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恢复纳税的手续,此前原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从被告提交的《通知》来看,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并未回公司办公室交接,恰反映出被告并未完全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及约束,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实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离开原告也没有递交辞呈,这表明双方并未形成稳定的劳动隶属关系。此外,被告称从2007年底就到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从未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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