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晓华,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永刚。
原告李平英诉被告潘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平英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华,被告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英诉称,钟山区荷城花园C区副食街42号商铺(面积68.38平方米)原属邹德兰所有,邹德兰曾将此商铺出租给王桥书,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每月租金1500元,后又签订了一份续租合同约定:租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每月租金为2300元。2013年3月25日邹德兰即将上述门面卖给了我,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4月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原房东邹德兰与王桥书第二次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期限已于2014年3月27日届满,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但是2014年3月27日后,被告潘永刚自称其从王桥书处转租了该商铺,并向王桥书交纳了转让费,从而一直强行使用上述商铺进行经营,我多次要求被告退出房屋,但被告拒不退出,并要求我赔偿其所谓的转让费及装修损失。根据上述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我通过转让获得了商铺,且承继了邹德兰对承租人王桥书的租赁合同权利及义务。除非经我书面同意,否则王桥书在租期间内无权将该商铺再转租给他人。何况原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27日期满后自然终止。并且我也从未同意过王桥书将该商铺转租他人。同时上述租赁合同亦规定:租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出租方所有。故所谓的装修损失对于我来说根本不存在。而即使王桥书与被告之间存在转租,该转租应属无效。若王桥书对被告存在欺诈,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属于王桥书与被告之间的问题,与我无关,而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及理由的情况下强行占用我的商铺经营属于侵权行为,并且被告还应依法承担其侵权行为开始即2014年3月27日开始至退出房屋交与我为止期间的商铺占用直接损失,即商铺租金损失,且邹德兰与王桥书签订的第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金应按当时的物价及周围门市租金涨幅作适当调整。而该种约定即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及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又符合法制社会的公平原则,据此,我找到一份与上述门面同地段的荷城花园丽江苑B-1-108#商铺的《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出租人是郝军、承租人是张从均,商铺面积为48㎡,该份合同签订是2013年8月21日,租期三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为4500元/月,起始时间与本案中被告侵权强占我的商铺开始的时间相差不大,从同期间同地段的角度可作为计算本案租金损失的参照。而我的商铺面积为68.38㎡,经过比较可得出我的商铺现在的月租金应为6411元/月。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被告应向我承担其侵权行为开始至结束期间的商铺租金损失。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钟山区荷城花园C区副食街42号商铺返还于我、被告赔偿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我起诉时止的房租损失4280元,我起诉后的房租损失计算至被告返还商铺交与我时止(按6411元/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平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房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25日邹德兰与原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已获得商铺所有权的事实;3、2010年2月10日《商铺租赁合同》、2013年《延续商铺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原房屋所有人邹德兰将商铺租给王桥书使用且两份合同现已终止的事实及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开始承继了邹德兰对王桥书的商铺租赁合同有关的权利及义务;4、《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后与原告商铺同地段的48㎡商铺每月租金4500元作为计算本案租金损失的参照;5、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百货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情况;6、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情况说明、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花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铺据不退出的事实;7、被告潘永刚的名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占用原告门面经商并向外宣传的事实。
被告潘永刚辨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起诉我,我对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原告要收回房屋,必须要赔偿我装修费、转让费,租金的计算必须公平合理。
被告潘永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王桥书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3、门面租赁合同三份,用于证明本案商铺周边三个商铺的租金情况。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合同》、《延续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潘永刚的名片,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国用(籍)第20130750号)、房屋信息摘要、国有土地使用证(黔钟经国用(2011)第0421号)、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百货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以虽是同一条街,但达不能原告的证明目的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商铺的租金情况,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情况说明、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花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据证明的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潘永刚的名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潘永刚至今仍然占用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以王桥书将该门面转让给被告没有书面经房主同意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永刚从王桥书处转让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三份,不能充分证明该商铺的租金情况,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钟山区荷城花园C区副食街42号商铺(面积68.38平方米)原属邹德兰所有,2010年2月10日邹德兰将该门面出租给王桥书,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每月租金1500元,后又签订了一份续租合同约定:租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每月租金为2300元。2011年6月16日王桥书将该门面转租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一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潘永刚(荷城花园副食街42号门面转让费陆万,房租费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670天×50=33500元)荷城花园副食街42号门面转让费及房租费合计玖万叁仟伍佰元正(93500.-元) 此据 收款人:王桥书,2011年6月16日”,2013年3月25日邹德兰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该门面卖给原告,合同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经出租,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3年4月3日双方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96881号。2014年3月27日后,因王桥书与邹德兰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原告李平英要求被告潘永刚返还房屋,被告潘永刚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平英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坐落位置为钟山区丽江路8号104室1层104号的房屋与邹德兰与王桥书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商铺地址荷城花园丽江苑副食街42号的房屋系同一房屋。
本院认为,原房屋所有权人邹德兰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王桥书,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房屋所有权人邹德兰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将该门面卖给原告,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成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后,有权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支配,王桥书在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已写明房租费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但被告确一直使用至今,已超过了其与王桥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29日之后有权使用该房屋,但被告却一直使用至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李平英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邹德兰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经出租,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应从2014年3月28日起才有权支配该房屋,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就无权再使用该房屋,本应从2013年3月29日起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现原告依据与邹德兰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的期限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计算,租金根据原房屋所有权人邹德兰与案外人王桥书约定的租金结合现阶段市场行情以每月3000元(每月以30天计算)计算为宜,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租金为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平英起诉后至被告潘永刚返还房屋时的损失仍以每天100元另行计算;原告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并未将该房屋出租或出卖给他人,也未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平英房屋(房屋坐落地钟山区丽江路8号104室1层104室,房权证号:钟山区字第00096881号);
二、被告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4月15日止的房租损失1900元(100元×18天),原告李平英起诉后至被告潘永刚返还房屋时的损失仍以每天1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平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潘永刚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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