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安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光乐。
委托代理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叙与被告靳光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朝叙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叙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文、陈志华,被告靳光乐的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叙诉称,2013年6月19日我与被告靳光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我名下所有的位于钟山区公园路58号附10号101、201室的房屋一栋共两层(土地使用证:【市土国用(籍)第20140640号】、房产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43333号】)出售给被告,售价为52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由被告支付定金120000元,余款最迟不能超过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若被告违约,则定金120000元不予退回,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终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20000元,但余款一直未支付。那么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8月19日终止,我无须向被告交付房屋,也无须退还定金。同时因我未居住在该房屋内,因而房屋暂处于闲置状态。未想被告竟趁机将房屋拆除,并组织他人在房屋原有占地范围施工建房。2014年9月9日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被告停工。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肆意毁灭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而修建违法建筑,被有关部门制止。由于被告的违约和侵权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客观不能履行,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李朝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房屋价款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合同中的土地使用证号与该土地使用证号不一致是因为签订合同时该证正在换证期间),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买卖的房屋的权属及基本情况;4、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该证据原件保存在六盘水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执法支队,同时被告手中也持有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后进行违法建设,被六盘水市规划局责令停工;5、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拆除前的状态及拆除进行违法建设的情况。
被告靳光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不应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解除合同必须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方可解除,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已经支付部份款项,并且现在房屋已经拆除,实际上就是被告还未付余款的问题,不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来主张被告履行尾款的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靳光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照片一组,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基本履行完毕,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后进行拆除重建,并已建到第二层。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五张,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却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钟山区公园路58号附10号101、201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相联系,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朝叙作为甲方与被告靳光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标的物现状:房屋现状为:《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43333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朝叙,房屋坐落钟山区公园路58号附10号101、201室,产别:私产,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101室为47.87平方米,201室为49.12平方米;《国有土使用权证》(市土国用〈籍〉第20070098,土地使用权人:李朝叙,坐落钟山区公园路58号附10号101、201室,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转让〉,终止日期:2010年10月1日,使用权面积:49.7平方米。二、房屋售价:甲乙双方将上述房屋整体估价人民币伍拾贰万元(¥:520000.00元)(不含相关税、费,即如产生相关税、费,则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支付),由甲方整体出售给乙方。三、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乙方须在上述房屋开拆前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但如果短期内不能拆除,余款支付时限不能超过陆拾天。否则,合同自动终止,房屋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且乙方交付甲方的定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不予退还乙方。四、乙方向甲方支付清人民币伍拾贰万(¥:520000.00元)总价款时,甲方向乙方移交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使用权证》等上述房屋现有证件的原件。五、合同生效和终止条件: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印且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时开始生效,至乙方向甲方支付清余款或出现乙方在陆拾天内未能向甲方支付余款的违约情况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20000元,但余款4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且被告将原告原有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叙与被告靳光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余款应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开拆后60天内支付给原告,否则合同自动终止,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余款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从被告逾期未支付余款时已经终止,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朝叙与被告靳光乐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7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靳光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