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右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圯,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第三人王强。
第三人石元荣。
第三人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社区马安居民委员会。
原告李学明与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强、石元荣、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社区马安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李学明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黔钟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再次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明、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强、石元荣、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社区马安居民委员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明诉称,我系钟山区马安居民委员会马安村的村民,国家建设需占用我村土地,我系被拆迁安置的对象,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1.0263亩,按村委召集村民宣布的安置用地标准为每半亩安置43.2平方米,故我应返还安置的土地面积为88.67平方米。2008年8月14日马安村民委员会还向我发送了安置返还土地的承诺,2010年5月15日村委又通知被安置的村民去开会讨论征地返还的事情,后我一直等待安置返还的结果。但直至2012年4月20日村委向其他征地村民发送通知,讨论返还土地的问题,未向我发送通知。2013年3月25日村委再次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向其他征地村民发送通知,仍未向我发通知。我去找村委问情况,村委告知我的被安置的土地指标已被转让给被告方,让我去找被告。后被告称收购该土地的人系石元荣,我找到石元荣,他向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我的安置指标系我村王强出让的。我又找到王强,但王强说不清楚。我又找到被告,被告向我出示了一份安置指标出让合同,上面有我的名字和手印,我从未与该公司签订过出让合同,不知是谁冒充我在该合同上签名和按手印,安置指标是为了保障我被拆迁后有建住房的地点,第三人王强也没有权利将我的土地出让给他人,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他人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学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8年8月4日承诺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马安居民委员会安置村民土地的情况,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1.0263亩,按村委召集村民宣布的被征用土地是承包本村责任地的安置用地标准为每半亩安置43.2平方米标准。该承诺由于村委发给每个村民的都是统一复印后让村民来签字的,故该承诺系复印件;3、2010年5月10日通知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2010年5月10日马安居民委员会通知参加会议的事实;4、2013年3月25日通知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马安居民委员会未通知原告参加安置补偿问题讨论的会议;5、2013年5月26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安置指标系第三人王强出让的事实;6、2004年12月29日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该合同中李学明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手印也不是原告所按;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2004年12月29日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中李学明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原告本人所按;8、鉴定费票据一份、火车票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去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600元及火车票费用294元。
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石元荣出示的证明,该证明征地指标出让合同是石元荣委托王强签订的,出让合同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也是认可的,不然也不会向原告发出两次通知,且石元荣也在公司领取了510000元的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05年1月8日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马安居民委员会委托石元荣与被告处理安置恒福花园指标合同相关事项;3、2005年1月5日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土地在被告与石元荣合作开发时由石元荣负责拆迁安置,被告负责支付款项,且石元荣向被告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46000元,包括原告的3万元;4、2008年 8月6日石元荣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石元荣向被告承诺在2008年8月30日之前将马安社区村民在恒福花园的拆迁安置指标问题处理完毕;5、2011年6月29日马安社区村民委会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05年1月8日的委托书内容即由马安居民委员会委托石元荣办理“市国土用籍第20030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与贵公司联合开发事宜,加盖公章“钟山区荷城办事处马安村民委员会”,该公章已于2003年停止使用,即马安居民委员会未委托石元荣处理本村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人王强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王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王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石元荣述称,原告的土地被征用是属实的,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恒福花园征地后返还给原告的安置指标,当时被告委托我去收购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将空白合同和500000元的收购款给我,我就与第三人王强联系。王强与原告谈妥后,我就给王强空白合同和3万多元,由王强负责收购,后王强将安置指标出让合同交给我后,我就将合同交给了被告。现在该土地应该是被告的。
第三人石元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社区马安居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李学明提交的身份证,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三人王强的身份证,能证明几位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4日承诺一份、2010年5月15日通知一份、2013年3月25日通知一份,因系复印件,第三人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社区马安居民委员未到庭予以说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6日证明一份,因第三人王强予以否认,第三人石元荣无异议,但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4年12月29日《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中 “李学明”签字是否是李学明所签及手印否是李学明所盖申请鉴定,鉴定意见是:一、不能认定标称日期为“2004年12月29日”的《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原件上落款乙方签字处“李学明”署名字迹是否李学明书写形成;二、标称日期为“2004年12月29日的《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原件上落款乙方签字处“李学明”署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不是李学明手指捺印形成,该合同不能证明是李学明所签订,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原告在合同中是否签名和捺印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火车票三张,因鉴定费发票能证明原告李学明因此次鉴定预交了鉴定费用26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火车票三张,因鉴定是本院委托鉴定,故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05年1月8日委托书一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05年1月5日《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8月6日承诺一份、 2011年6月29日证明一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月2月1日依法变更为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李学明”作为乙方签订《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给甲方,该征地面积为:1亩0分263厘。二、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安置指标出让费30789.00元,收购单价为每亩30000.00元。三、本指标一经出让给甲方,今后无论马鞍村是以货币安置还是以门面安置均属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与享有,并有责任协助甲方在村里办理移交手续。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李学明以该合同中乙方处“李学明”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李学明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4年12月29日《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中“李学明”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字第2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认定标称日期为“2004年12月29日”的《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原件上落款乙方签字处“李学明”署名字迹是否李学明书写形成;2、标称日期为“2004年12月29日的《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原件上落款乙方签字处“李学明”署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不是李学明手指捺印形成。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李学明认为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也未收到过相关款项。其申请对合同中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能认定合同中落款乙方签字处“李学明”署名笔迹是否李学明书写形成,“李学明”署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不是原告李学明手指捺印形成,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证据、李学明的年龄、学历以及被告的整体素质等因素,合同中手指捺印均不是原告李学明所为,足以证明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拥有恒福花园征地指标的权利,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系委托第三人石元荣与原告签订,并已向第三人石元荣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第三人石元荣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也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如果认为他人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与对方用原告李学明名字签订的《恒福花园征地后的安置指标出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娄成志
审 判 员 余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川香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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