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余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9
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克智。

被告余国华。

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周克智,被告余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翔、章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6124.8元。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我公司餐饮部任粤菜二锅,住员工宿舍,与被告同日加入我公司餐饮部工作的有王小龙、周永亮、韩伟强等人。2013年6月15日,我公司通知被告及王小龙、周永亮、韩伟强等人签订劳动合同,王小龙、周永亮、韩伟强等人于2013年6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作为酒店经营者,对厨师非常重视,通常以丰厚的报酬及较好的福利待遇来吸引和留住人才,并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和保障。被告属于我公司极力留用的人员,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从事酒店厨师行业的人员,流动性较强,如有其他更好的待遇或个人原因,厨师随时都能离职,他们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免受劳动合同的约束。被告即属于上述情况。与被告同时入职的其他厨师都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因其个人原因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并未存在过错,被告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1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10-1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王小龙、周永亮、韩伟强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与被告同期入职的员工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4、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与证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余国华辨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称和我同日加入原告餐饮部工作的王小龙、周永亮、韩伟强等人已于2013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我的个人原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如原告认为我不签劳动合同,应辞退我,但原告并没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国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93-194、196-197、200-203、206、209-213、215、220-221、225-228号卷宗(正卷)二册。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10-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93-194、196-197、200-203、206、209-213、215、220-221、225-228号卷宗(正卷)二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王小龙、周永亮、韩伟强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采纳该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证明证人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国华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中厨粤菜二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是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124.8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国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烹饪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并接受报酬。因此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余国华的工资,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按2012年六盘水在岗社会平均工资3168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扣除1个月后为1个月零28天)按二倍工资标准计算后的未付工资6124.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被告工资,仅需再支付一倍工资,即3168﹢3168÷30×28=61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国华工资61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盘江荷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余国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