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9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负责人罗茂高,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训发。

委托代理人钟功焦。

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欧辉章。

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先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平武。

被告欧辉章。

被告鄢正道。

被告陆常荣。

被告李盘江。

被告李建明。

被告李连江。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欧辉章、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李连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训发、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武,被告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欧辉章、李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向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官厅支行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利率上浮70%执行,即年利率为11.3%,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官厅支行签订了×××号《保证合同》,被告欧辉章、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李连江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官厅支行签订了×××-1《保证合同》,共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共欠原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4539.85元,合计634539.85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012年9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督局批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2年11月1日,贵州省银监局同意: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官厅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两者系上下级直属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4539.85元,合计634539.85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欧辉章、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李连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八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贵州银监局批复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六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利息清单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支款凭条两份、个人业务凭证、提款申请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其账户内支取了600000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鄢正道辩称,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银行到账的金额只有437000元。

被告陆常荣辩称,我是后来加入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的,具体贷款的事我不清楚,我是贷完款后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字,听说贷款到账的金额只有430000多元。

被告李盘江辩称,我开始没有参与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的管理,具体贷款的金额我听说到账的只有430000元左右。

被告李建明辩称,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向原告贷款600000元是事实,其中支付了120000元的保证金(保证金还在担保公司),20000元的利息,其余的是担保费。

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向原告贷款,由我公司担保是事实,保证金及担保费具体金额要看收据。

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欧辉章、李连江未作答辩。

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欧辉章、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李连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欧辉章、李连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厅支行与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双方约定: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向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厅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利率上浮70%执行,即年利率为11.3%,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息。2012年1月19日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双方约定: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向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厅支行借款600000元作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月19日被告欧辉章、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李连江与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双方约定:被告欧辉章、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李连江对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向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厅支行借款600000元作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4539.85元,合计634539.8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官厅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两者系上下级直属关系。

本院认为,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官厅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官厅支行,其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下设机构,对外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它的权利和义务由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厅支行与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欧辉章、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李连江、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支付了借款,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原告诉讼,责任在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欧辉章、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李连江,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督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欧辉章、李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34539.85元,合计634539.85元(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欧辉章、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李连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3元,由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盘县城关三友砂石厂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欧辉章、鄢正道、陆常荣、李盘江、李建明、李连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 九 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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