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劲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9
原告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世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克智。

被告李劲松。

委托代理人吴圮,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劲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周克智,被告李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98元。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安排被告到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公司)工作,其用工性质为劳务派遣。2013年12月合同期即将届满,由于小河公司亏损严重,进行停产检修,致使被告无工作岗位。在此期间,我公司在小河公司即被告原工作岗位的门口张贴《招聘启事》,并制作《续订劳动合同员工签到表》、《就业推荐表》准备与被告协商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就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对我公司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不予答复,而是要求我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到期,被告不愿按我公司提供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公司无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无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4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2、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函字[2013]26号),用于证明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函原告停产3个月,导致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无工作岗位,原告因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使劳动者能够领取失业保证,于2014年4月1日重新工作,原告不存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招聘启事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被告李劲松辩称,原告诉称劳动合同到期后,为我提供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属实也无证据证实,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共签订3次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最后一次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我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发出不再续用的通知,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告知愿意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故我就要求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拒绝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按一年计算。故原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6498元。

被告李劲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劳动合同书》三份、失业保险费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6年,2013年工资为1300元;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不再续用李劲松的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就直接以其经营困难、用人单位停业等原因为由,单方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录音材料,用于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函字[2013]26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招聘启事及照片,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不再续用李劲松的通知,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失业保险费登记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劲松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贵州三赢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作出关于不再续用李劲松的通知,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和用人单位破产,同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李劲松不服,故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98元,2014年5月22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498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不同意与原告续订情形,原告表示要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意愿的证据不充分,其以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与被告李劲松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6年,应以6年计算;由于被告在2013年的每月工资是13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00元(1300元×6个月),现被告只要求原告支付6498元,并未超出该金额,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劲松经济补偿金649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劲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 九 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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