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川。
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元军,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六盘水市中心支店与被告王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六盘水市中心支店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六盘水市中心支店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杰,被告王川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宇、武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六盘水市中心支店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职工,1995年7月30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被告“停薪留职”时间为2年,停薪留职”期满后要求复职时,由本人提出复职申请,经我单位批准,可酌情安排工作,如无岗位安排时,可续办“停薪留职”,待有岗位后再行安排。合同还对养老保险的交纳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停薪留职”期满,被告未向我单位书面申请回单位工作,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单位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因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回单位工作,我单位有权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且现在我单位每个员工的岗位都是竞争上岗,无岗位为被告安排工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单位不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六盘水市中心支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3、《“停薪留职”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在停薪留职期间被告是不享受任何待遇的事实;4、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5、2014年5月12日《关于对王川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用于证明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未到单位上班,故单位对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被告王川辩称,我1980年在国有企业参加工作,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属于固定工。1995年7月30日我与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停薪留职合同到期后,我回单位找过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未安排工作,也没有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在停薪留职期间,我的养老保险一直是自己缴纳,没有享受过原告的任何福利待遇,仅在2007年4月由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发给“荣誉证书”一次。原告以《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就对我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是不合法的,从尊重历史的角度来讲,被告属于国家固定工人,原告称被告已自动离职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为我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从2013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9270元(按六盘水市最底工资标准发放,9月×1030元/月=9270,补发至安排工作时止)。
被告王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停薪留职”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停薪留职合同;3、收款收据,用于证明从停薪留职至2013年原告一直为被告代交养老保险;4、荣誉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停薪留职”合同书》、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停薪留职”合同书》、收款收据、荣誉证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关于对王川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以该证据是在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才作出该处理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由对该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证据在向本院提交之前未书面送达给被告王川,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川系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六盘水市中心支店的职工。199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停薪留职时间为二年(1994年8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停薪留职期间被告须按政策规定足额向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停薪留职期间,被告如生病或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原告不负担医疗费和其它一切费用;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如要求回单位工作,经批准后可回单位上班,如单位暂不能按排,可续签“停薪留职”合同,可续办“停薪留职”,待有岗位另行安排。但停薪留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停薪留职合同,被告也未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从2013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9270元(按六盘水市最底工资标准发放,9月×1030元/月=9270,补发至安排工作时止)。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市劳人仲安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均是由其自行承担,缴纳方式为被告交到原告处后由原告再向社保机构缴纳。2007年4月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还发给被告《荣誉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后,在合同期内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为准。停薪留职期满后,虽被告未回单位上班,也未与原告续签停薪留职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作出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2008年至2013年期间还收取被告自愿承担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后代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在2007年4月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还为被告颁发《荣誉证书》。虽原告在被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于2014年5月12日《关于对王川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该决定至今未送达被告,未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有安排被告工作岗位的义务。因被告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停薪留职合同也未回单位上班提供劳动,其请求原告补发从2013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927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省六盘水新华社六盘水市中心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川安排工作岗位;
二、驳回被告王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六盘水新华社六盘水市中心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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