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与李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9
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兵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健,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武,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

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斌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健,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被聘为我公司大客车驾驶员,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28日被告申请离职,我公司于2014年5月1日批准其离职。后被告于2014年5月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结算的28天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金,支付法定节假日及春节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43元、赔偿失业保险金2163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工资报酬,不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对劳动报酬的约定;3、企业标准规章制度,用于证明原告对员工的考勤制度、上下班制度、辞退都有详细的规定,被告不属于不打考勤的工作岗位;4、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5、李斌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说明,用于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经常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6、微电脑考勤机专用考勤卡,用于证明被告违反原告考勤制度,经常迟到、早退;7、[2014]钟劳人仲案第14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钟山区社保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9、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证明及查询记录、公司员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车在使用过程中至今没有违章违法现象。10、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被告李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从2012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2013年3月7日原告要求我驾驶的大巴车改变接送职工的上班路线,导致核载40人的大巴车单趟运送的职工达到80人左右,严重违章,所以我才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043元。同时,国家法定节假日我都在上班,原告应该补发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362元/月平均工资÷30天×11天×2倍=2241元。另外,因单位强制停工,我2013年2月、2014年1月、2月的岗位工资被原告扣除2220.1元也应补发。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我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1元、单位强制停工被扣除的工资2220.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李斌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3、社保局的缴费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未按时足额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最终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职工离职表、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乘车通知、视听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公司领导违章指挥让被告违章作业,被告处于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寻清单,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2014]钟劳人仲案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社保局的缴费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寻清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标准规章制度,系原告单位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李斌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说明,系原告单方面陈述且被告未认可,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微电脑考勤机专用考勤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以其每月有4天休息时间,迟到因大巴车堵车的原因造成,并没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原告的考勤制度,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钟山区社保局证明,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自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证明及查询记录、公司员工证明,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的贵B19683号大巴车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25日平时遵守交通规则,没有超员、超载行为,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工离职表,能与被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乘车通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被告并没有说明其来源且内容模糊不清,也不能真实地反映其来源,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斌于2012年11月12日到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合同期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作息时间一般实行三班两倒或常白班,夜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常白班每班8小时,每月休息4天,节假日临时调整。作息时间有临时变更的由部门(车间)调整,被告休长假时不计报酬。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离职,原告于2014年5月1日批准。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欠发的工资(含法定假日)、赔偿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钟劳人仲案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43元,赔偿失业保险金2163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362元,2013年2月、2014年1月、2月,被告被扣发岗位工资2220.10元。原告一直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仅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1日(元旦节)、2013年4月4日(清明节)、2013年5月1日(劳动节)、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2013年10月1日、2日、3日(国庆节)、2014年1月1日(元旦节)、2014年4月5日(清明节)期间,被告仍然正常上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被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已经足额支付,故对被告要求支付欠发的28天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于2013年2月、2014年1月、2月被扣发岗位工资2220.10元,因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发工资的合法性,且原告的公司管理规章中也没有该项规定,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被扣发的岗位工资222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元旦节)、2013年4月4日(清明节)、2013年5月1日(劳动节)、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2013年10月1日、2日、3日(国庆节)、2014年1月1日(元旦节)、2014年4月5日(清明节)期间仍然正常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70元(按被告平均工资3345元÷26天×10×300%),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43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因原告为未被告缴纳失业保险累计超过一年,导致被告依照《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2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时已撤回该项诉请求,故本案不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斌于2013年2月、2014年1月、2月被扣除的岗位工资2220.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43元,赔偿失业保险金2163元,共计1166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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