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弟军。
原告丁剑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杰,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剑诉称,2010年11月8日,我与被告下属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向项目部供应水泥,合同对标的、数量、计量单位、单价、金额、合同争议管辖地等问题均作了约定。2012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水泥款687722.2元,当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如2012年4月1日前未付清,每月按两分利息支付,月利息13745元,但是2012年4月1日后,被告并未付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搪塞和推诿,因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二期建设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应对项目部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我水泥款687722.2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329880元,诉讼后每月支付利息13745元,直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以上合计101760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标的、数量、计量单位、单价、金额、合同争议管辖地等问题;3、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水泥款687722.20元,欠条中约定如2012年4月1日前未付清,每月按两分利息支付,月利息为13745元的事实。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的金额为687722.20元的数据与我方核实的金额不一致;欠条使用的不是公司财务章;《水泥购销合同》上并未明确约定违约的处罚条款,欠条上的两分利息仅仅是罗林与武如德的个人行为;既然是罗林与武如德签的欠条,原告应当诉罗林与武如德,而不是我方。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水泥购销合同》,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以不能证明所欠水泥款的真实性,欠条上的盖章不是公司的财务章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能与《水泥购销合同》相联系,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系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项目部,2010年11月8日原告丁剑作为甲方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做为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下设机构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出售水泥,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下设项目部未支付水泥款。2012年3月8日被告下设机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丁剑水泥款陆拾捌万柒仟柒佰贰拾贰元整(687722.2)西宁廉租房工地。如2012年4月1日前没付清,每月按两分利息支付,(月利息钱13754元)”该项目部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该项目部的罗林、朱明全、武如德在欠条上签名。后该项目部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水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剑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欠条上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区西宁兴民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应认定欠款属实;虽然该项目部的罗林、朱明全、武如德在欠条上签名,但并是其本人的个人欠款,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68772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329880元,诉讼后每月支付利息13745元,直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设机构项目部在出具欠条时已写明,虽写明的是利息,实际是违约金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3298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起诉后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追索欠款,故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剑水泥款687722.20元及利息329880元,共计101760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7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 七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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