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兴语与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8
原告车兴语。

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沛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成文。

原告车兴语与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车兴语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兴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宇,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兴语诉称,被告原名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更名为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2005年3月我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06年5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届满后又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给职工放长假但又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职工要求被告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和按六盘水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被告却要求职工与其签《辞职报告》及两份《承诺书》。对拒不签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每月仅发440元的生活费,并称只发放到2014年4月30日。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致使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丧失劳动能力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从2014年1月起按六盘水市最低工资标准1030元补给我生活费至劳动关系解除,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9月×2000元/月),赔偿我失业保险金损失10800元(600元/月×18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车兴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2009年7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从合同签订的期限及形式来看,原、被告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原名称为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由于多次对外承包,经营者和经营模式变更频繁,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7日200多名员工到市政府集体上访,矛盾突出。我公司与车兴语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4月30日已经期满,劳动期满后原告车兴语不愿意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上过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在我公司支付最低生活费期间并未上班,其要求我公司从2014年1月起按六盘水市最低工资标准1030元补给其生活费至劳动关系解除也无事实依据。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再与我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故我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是主动离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我单位同意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但因原告不愿承担其应自行缴纳的部分,才导致社会保险至今未缴纳,且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用地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3、《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处理社保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征求意见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和待焦化厂焦炉重建好后继续来焦化厂工作;4、2014年4月16日《通知》、2014年5月6日《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5、2014年4月15日收款收据、2014年3月21日的补缴通知单、2014年4月22日保险基金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个人补缴保险本金9349.76元,被告为车兴语补缴养老保险金本金23374.3元,个人部分利息为1310.85元,被告为本单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合计156398.07元;6、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开庭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是2014年4月21日才送达给被告,此前被告不知道原告已申请仲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2-83号仲裁案卷一册。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09年7月1日《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处理社保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征求意见表》、2014年4月16日《通知》、2014年5月6日《通知》、2014年4月15日收款收据、2014年3月21日的补缴通知单、2014年4月22日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3号开庭通知;本院调取的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2-83号仲裁案卷。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1日《劳动合同书》,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车兴语系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6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于2013年6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月16日,因被告实行技改对职工放长假,原告便未到单位上班。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前回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并称单位因技改停产,但可以安排原告在水矿控股下属其他单位工作。但原告已于2014年3月31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0800元,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1030元生活费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40.1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车兴语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1864.3元、1912.6元、2069.8元,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8.9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已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在其2014年3月31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而被告由于单位技改,不能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劳动条件的工作岗位,在原告工作期间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从2005年3月至2014年3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2013年4月、5月、6月的平均工资为1948.9元,故以每月1948.9元的工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40.1元(1948.9元×9个月)。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1月16日起因单位技改对职工放长假便未再到单位上班,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期满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现其主张按六盘水市最低工资每月103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参照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每月440元支付原告从2014年2至4月的生活费1320元(440元×3个月)。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车兴语与被告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兴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40.1元、生活费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车兴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水矿群联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车兴语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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