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军与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8
原告陈兴军。

委托代理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承勇,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陈兴军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兴军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军的委托代理人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军诉称,原告系自选商店经营户。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烟采购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香烟,双方对购物单价、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香烟,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32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32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719元(从2014年5月1日算至2014年10月1日,按同期银行月利率6‰双倍计算),并从2014年10月2日按前述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兴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个休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3年5月17日《香烟采购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香烟采购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3、2014年4月30日对账函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香烟采购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被告共计尚欠原告香烟采购款95320元。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个休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5月17日《香烟采购协议》及2014年4月30日对账函,该组证据能相互联系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采香烟并尚欠购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兴军系自选商店经营户,2013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香烟采购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甲方保证所有商品的质量,节假日期间的货源供足,如乙方提出商品质量问题,经质监部门鉴定,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按乙方所需产品规格、数量及时送达乙方指定地点,同时协议还对购物单价、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香烟,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95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兴军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香烟采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双方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通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95320元,有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佐证,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719元,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军货款953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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