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利明。
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力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孟照。
原告水城县黔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力源煤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水城县黔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0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黔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庭、彭华夏,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力源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孟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黔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即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我公司负责预付货款给被告,被告负责采购、运输,双方联合供应煤炭、焦炭给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6月13日,我公司付给被告的款项余额为6129899.25元。2013年7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再次签订《联营协议》,约定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同样由我公司预付货款给被告,被告负责采购、运输,双方联合供应碳化硅合金球给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月供应量大于1000吨时,我公司按税后50元/吨提取销售利润;月供应量小于1000吨时,被告每月向我公司支付保底利润50000元。到2014年2月起,在我公司预付货款充裕的情况下,被告停止组织货源供应水钢。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煤款余额、销售利润、保底利润,但被告仅对应付我公司的款项进行确认,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未付相关款项。2014年11月28日,经我公司与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销售利润、保底利润、资金占用费等共计6796452.54元。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催告,其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润、资金占用费等共计679645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水城县黔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联营协议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原、被告双方有联营关系,双方对联营方式、权利义务、利润分配、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3、催款函2份、对账单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资金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差欠原告款项6396452.54元;4、2011年11月打款凭证2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2262743.66元,原告差欠被告货款262743.66元;5、2011年12月打款凭证10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00页、凭证、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105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8404444.48元,被告向原告退货款1000000(打款10500000元,减去上月差欠被告货款、本月供货、被告退款,剩余832811.86元,2011年结余832811.86元);6、2012年1月打款凭证3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8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45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2721550.73元(打款4500000元,减去本月供货,加上上月被告差欠,剩余2611261.13元);7、2012年2月打款凭证5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47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65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6302916.26元(打款6500000元,减去本月供货,加上上月被告差欠,剩余2808344.87元);8、2012年3月打款凭6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97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111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8696199.71元(打款11100000元,减去本月供货,加上上月被告差欠,剩余5212145.16元);9、2012年4月打款凭证3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11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45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9852499.89万元(打款4500000元,加上上月被告差欠,减去本月供货,尚差欠被告140354.73元);10、2012年5月打款凭证4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4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6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3638486.28元(打款6200000元,减去本月供货,减去上月差欠被告,剩余2421158.99元);11、2012年7月打款凭证1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4页、对账单1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982246.26元,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2012年7月末原告付给被告的烧结煤预付款剩余7438912.73元(打款6000000元,减去本月供货,加上上月被告差欠,剩余7438912.73元);12、2012年10月打款凭证10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3页、凭证1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2237343元,被告向原告退货款4000000元(打款1000000元,减去本月供货、被告退款,加上上月被告差欠,剩余2201569.73元);13、2012年11月打款凭证1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2000000元(打款200万元,加上上月被告差欠,剩余4201569.73元);14、2012年12月打款凭证2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3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3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3309558.69元(打款3200000元,减去本月供货,加上上月被告差欠,2012年结余4092011.04元,此金额与我方2014年11月28日的对账单第一栏上年结转余额相符);15、2013年1月打款凭证2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2000000元(打款2000000元,加上上月被告差欠,剩余6092011.01元,该金额与对账单金额相符);16、2013年5月打款凭证1页、凭证1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退货款1000000元(打款3000000元,加上上月被告差欠,减去被告退款,剩余8092011.04元,该金额与对账单金额相符);17、2013年6月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页,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1962111.79元(上月结余,减去本月供货,剩余6129899.25元);18、2013年7月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页,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2016956.86元(其中有806502.19元的货款为被告向原告供应合金球的货款,上月结余,减去本月供货,剩余4112942.39元);19、2013年8月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3页、我方向被告供货的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页,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1321005.16元,原告向被告供合金球价值567225.31元(上月结余,减去被告本月供货,加上原告本月供货,2013年结余3359162.54元);20、2014年1月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8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合金球价值3037290元(上月结余,加上原告本月供货,2014年结余6396452.54元);21、2012年6月、2012年9月申请2页,用于证明2012年5月、7月、8月被告达不到约定的供货量,被告要求原告免除约定的保底利润,原告同意的事实(我方除了2014年4月以后的保底利润我方提出主张,之前的我方均未主张)。
被告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力源煤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合伙性质,我公司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合伙产生的利润双方应平均分配,产生亏损也应共同承担;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合伙事项有亏损,亏损部分应由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也不应当支持。
被告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力源煤炭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催款函2份、对账单3份、2011年11月打款凭证2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页、2012年1月打款凭证3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8页、2012年2月打款凭证5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47页、2012年3月打款凭6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97页、2012年4月打款凭证3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11页、2012年5月打款凭证4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4页、2012年10月打款凭证10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3页、凭证1页、2013年5月打款凭证1页、凭证1页、2013年6月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页、2013年7月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页、2013年8月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3页、结算单及增值科专用发票6页、2014年1月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8页、2012年6月、2012年9月申请2页,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打款凭证10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00页、2012年7月打款凭证1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4页、2012年11月打款凭证1页、2012年12月打款凭证2页、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3页、2013年1月打款凭证2页,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及被告供货的情况,亦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中的内容不属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联营供货。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向水钢市场供应煤炭、焦炭,由被告负责煤炭的采购、质量、运输,并前期垫付资金700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经被告向原告销售煤炭,再由原告销售给六盘水兴力源煤焦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2013年7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共同向水钢市场供应碳化硅合金球,由原告供应碳化硅合金球,被告根据六盘水兴力源煤焦有效公司结算单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碳化硅合金球。2014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所付款余额为6396452.54元,2014年4月至6月原告应得保底利润为150000元。现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及分配利润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联营协议》,其实质内容即为双方合伙向水钢市场供应煤炭、焦炭、碳化硅合金球。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但协议中所约定的保底利润条款,因合伙事宜有盈利也有亏损,而保底利润的约定显失公平,对该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保底利润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所约定的联营期限已经届满,而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尚余6396452.54元,被告主张联营期间存在亏损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6396452.54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时双方仍处于系合伙联营关系期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期满后正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力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城县黔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6396452.54元。
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力源煤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水城县黔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88元,由原告水城县黔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力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2828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2828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黔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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