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兆芬。
原告刘明方与被告梁兆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明方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方、被告梁兆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方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将自己的贵BXXXXX号的士车以443800元的价格卖给我,双方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于2014年5月8日将此车款全部付清给被告。被告也于2014年5月8日将贵BXXXXX号的士车交给我管理使用至今,但却没有将该车过户到我的名下。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贵BXXXXX号的士车过户在我的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明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出租车买卖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将自己的贵BXXXXX号的士车以443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3、收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443800元;4、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贵BXXXXX号的士车系被告梁兆芬所有。
被告梁兆芬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觉得我的车卖便宜了,所以不想过户给原告刘明方。
被告梁兆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梁兆芬的身份情况。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租车买卖协议、收条两张、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贵BXXXXX号出租车系被告梁兆芬所有。2014年4月21日原告刘明方与被告梁兆芬签订《出租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梁兆芬将贵BXXXXX号车作价443800元卖与原告刘明方,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刘明方首付给被告梁兆芬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同日,被告梁兆芬向原告刘明方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刘明方交贵BXXXXX首付款200000元,下欠2438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梁兆芬又向原告刘明方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刘明方交贵BXXXXX购车款243800元。现原告刘明方因被告梁兆芬未履行车辆过户协议,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方与被告梁兆芬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刘明方已将购车款交付于被告梁兆芬,被告梁兆芬就应按约协助原告刘明方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现由于被告梁兆芬未履行这一义务,由此引起原告刘明方提起诉讼,责任在于被告梁兆芬,被告梁兆芬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梁兆芬提出其卖车价格过低,不愿过户给原告刘明方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商定的出售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抗辩事由,故对被告梁兆芬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兆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贵BXXXXX号车过户给原告刘明方。
案件受理60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梁兆芬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明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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