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玉书与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8
原告罗玉书。

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圣东。

被告金圣东。

被告陈恩学。

原告罗玉书与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金圣东、陈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玉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被告陈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金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书诉称,我从2011年初就开始给水城县齐发洗煤厂供应钢材,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水城县齐发洗煤厂就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我。欠条载明:水城县齐发洗煤厂欠我钢材款6756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日付清。后经我多次追要,水城县齐发洗煤厂陆续支付了475600元的钢材款,但至今尚欠200000元。2014年3月,水城县齐发洗煤厂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名称为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由于其已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其债务应当有新成立的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原水城县齐发洗煤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故原投资人陈恩学及后来的投资人金圣东也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我钢材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罗玉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企业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恩学辩称,欠原告钢材款属实,但具体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发生买卖关系时煤厂已经转给金圣东了,与我没有关系,并且我带原告找金圣东及公司,双方已经明确债务与我没有关系。所以他们是怎样还款的、还了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陈恩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罗玉书提交的身份证,因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罗玉书提交的企业信息,因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罗玉书提交的欠条,因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且有水城县齐发洗煤厂加盖的公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恩学提交的身份证,因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水城县齐发洗煤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恩学原系该厂投资人。2011年6月13日被告陈恩学将水城县齐发洗煤厂转让给被告金圣东,并于2011年6月14日经水城县工商局批准变更了投资人。2013年2月3日水城县齐发洗煤厂向原告罗玉书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原告罗玉书钢材款675600元,在2013年3月1日付清。2014年3月25日水城县齐发洗煤厂经水城县工商局批准改制为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现原告罗玉书经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玉书与水城县齐发洗煤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罗玉书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双方因实际发生交易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水城县齐发洗煤厂改制为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故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承继。水城县齐发洗煤厂差欠原告罗玉书货款,有该厂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出具欠条时,水城县齐发洗煤厂的投资人系被告金圣东,其对其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对原告罗玉书主张的被告陈恩学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出具欠条时被告陈恩学已非水城县齐发洗煤厂投资人,且原告罗玉书亦无证据证明欠款系被告陈恩学任该厂投资人时所产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罗玉书提交的欠条,水城县齐发洗煤厂所欠原告罗玉书货款为675600元,现原告罗玉书认可已偿还475600元,尚欠200000元,而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金圣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不属实或已付清,故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金圣东应支付原告罗玉书货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金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玉书货款2000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水城县新齐发洗煤有限公司、金圣东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玉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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