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家伟。
委托代理人蒋永健,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金全与被告陈家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阮金全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金全及被告陈家伟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金全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因承建学校挡墙而向我租用挖机一台,至 2013年11月5日结束,被告总计欠付租金21 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才给我出具一欠条确认。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结算,但拒不支付我的挖机租金21 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21 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阮金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1 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家伟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就告知原告要等建安处的款结算后才付,否则也就不会给原告出具该欠条,因欠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家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家伟在2013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租用原告阮金全挖机,每月租金2100元。租赁期限满后,被告欠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21 0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阮金全挖机在凤凰山做挡土墙费一个月租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元等建安处工程决算到后付给。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家伟欠付原告阮金全租金21 000元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注明以建安处工程决算后为付款条件,但原告并未认可该条件,也未在欠条中签字表示同意,因此该付款条件系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金全租金21 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陈家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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