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林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8
原告杨春林。

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小平。

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小平。

原告杨春林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春林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张红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林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乐美商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凉源大厦裙楼二层215号商铺出租给我使用,租赁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租一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平方米100元交纳租金,我向被告交纳了租金1848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我在签署本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及进场装修保证金2000元、管理费4434元、广告费3000元。因被告签订合同后迟迟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商场因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被责令停业,造成我惨重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乐美商业租赁合同》,由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7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春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对租赁标的物进行管理及负责完成乐美商场消防验收的事实;3、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乐美商场整体消防验收,导致乐美商场被停业整顿的事实;4、收款收据二张,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租金等共计37914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因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二张,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处罚决定书,能证明乐美时尚购物中心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系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设分公司。2014年4月9日,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便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为由,责令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乐美时尚购物中心”停产停业,并给予罚款30000元的处罚。现原告杨春林以租赁商铺无法继续经营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林主张与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现因该经营场所未通过消防安全验收,被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4月9日责令停产停业,导致原告杨春林的经营活动不能继续进行,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791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春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杨春林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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