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朝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8
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底菁,系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朝海。

第三人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

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朝海、第三人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底菁、第三人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编号为YL-XXXXXXX《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基于被告的选择购买原装日立挖掘机1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设备价款,被告也已实际接收并使用租赁物。但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已欠付原告租金11期共计366424.74元。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连续90天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未到期的租赁本金、违约金及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等。同时,根据法律及合同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在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挖掘机1台(产品名称:原装日立牌,产品型号:ZX240-3G,发动机号:XXXXXX,机器编号:HCMBWK00是00021262),价值约为6329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金共计366424.74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4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5日,违约金随着时间增长而变动),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金16171.44元(截止至2014年6月5日),以上合计1035496.18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需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标的物;3、产品合格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租赁标的物系原装进口挖掘机,系合格产品;4、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已向第三人支付购买租赁标的物的价款,系租赁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5、租金支付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租金支付表的约定,分36期每期向原告支付租金33311.34元;6、龙朝海国银租金收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后仅支付6期租金的客观事实。

被告龙朝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

第三人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发生租赁关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按被告的条件和要求购买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编号为国金租字第YL-XXXXXXX《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基于被告的选择向第三人购买原装日立挖掘机(规格为ZX204-3G,发动机号为XXXXXX)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挖掘机购买价格为126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本合同的起租日为2012年12月20日”、“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1260000.00元),租赁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每期租金的支付周期、金额、利率执行标准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当期逾期租金金额在2万元至4万元人民币之间:自承租人逾期之日起,逾期未满10天的(含),按2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不含)10天未满20天的,按4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未满30天的按600元/每期计算违约金,以此类推。”、“承租人自扣款日违约之日起连续三期(90个日历日)违约,及/或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出租人无法在逾期租金扣划日完成逾期租金扣划,均视作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租赁物交付时原状并按本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2、行驶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授权出卖人或管理公司收回租赁设备予以保全。”、“承租人或出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要求增加担保,承租人或出卖人未按要求增加担保的,出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终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将首期租金189000元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作为原告购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租金余额1071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按月等额支付给原告,共36期,每期金额为33311.34元,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对违约金、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购机款,被告也已实际接收并使用租赁物。但被告除向第三人支付了首期租金189000元及部分租金外,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已欠付原告租金11期共计366424.74元,由此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支付到期租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中对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即“承租人或出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要求增加担保,承租人或出卖人未按要求增加担保的,出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终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只有符合该约定的条件,才能计算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出租人要求增加担保,承租人或出卖人未按要求增加担保”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龙朝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朝海及第三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国金租字第YL-XXXXXXX”《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龙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设备挖掘机一台(产品名称:原装日立牌,产品型号:ZX240-3G,发动机号:XXXXXX,机器编号:HCMBWK00是00021262);

三、被告龙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5日的租金366424.74元;

四、被告龙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7400元;

五、第三人贵州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80元,由被告龙朝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审判员  赵泽芬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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