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宗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克,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矿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祺。
委托代理人冉成文。
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汪家寨煤矿(以下简称汪家寨煤矿)。
负责人马玉平。
委托代理人李杰。
被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德军。
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汪家寨分公司(以下简称汪家寨分公司)。
负责人安洋。
被告熊福海。
委托代理人杨文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林、张宗祥与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汪家寨煤矿、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汪家寨分公司、熊福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林、张宗祥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张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克,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成文、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汪家寨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丹、被告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汪家寨分公司的负责人安洋、被告熊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张宗祥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汪家寨分公司与我们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汪家寨分公司将汪家寨煤矿东山休闲广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双包形式承包给我们,被告汪家寨分公司的负责人安洋和被告熊福海在协议书上签字。我们随即进场施工后收到汪家寨分公司的通知,将原建的地下室由二层改为一层,并安排熊福海与我们协商。2013年6月30日,我们与熊福海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们承包被告熊福海发包的汪矿东山休闲广场工程,按照每平方米包工包料1520元价格结算。我们完成第一标段主体建设工程后,并未如约得到应得工程款总额的80%,被告熊福海拖欠我们工程款86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写下《还款说明》一份,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余款待开工后逐步清清。后被告熊福海未依照约定还款,又于2014年1月8日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第一次还款用挖机(小松牌)、装载机(山工牌)作价3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加上筹款150000元给原告,余款在2014年2月底分两次还清。如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施工方付不了150000元,欠款人所有挖机和装载机无偿归施工方所有。因被告熊福海至今未依照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且我们在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得知汪矿东山休闲广场工程系被告水矿公司批准修建并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汪家寨煤矿修建,汪家寨煤矿将该工程挂靠汪家寨分公司,汪家寨分公司系被告建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汪家寨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我们后,汪家寨煤矿又单方终止挂靠关系,自行组织施工,工程款拖欠系因水矿公司和汪家寨煤矿没有拨付工程款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60000元及逾期利息16053.33元(自2014年3月30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按5.6%计算,2014年7月30日后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连带支付所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林、张宗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档案信息,用于证明几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5月31日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张宗祥与汪家寨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约定;4、2013年6月30日的建设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对承包的价格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了变更;5、2013年6月6日收条,用于证明被告熊福海收到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其行为是代表汪家寨分公司;6、2013年12月1日还款说明、2014年1月8日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熊福海认可欠款金额为86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2月底和3月底分两次把所欠的款项付清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7、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
被告水城公司、汪家寨煤矿辩称,因熊福海代表汪家寨分公司与我方达成的协议是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完后由施工方享有对休闲广场二十年的使用权用于抵扣工程款,且现在工程并未完工。至于熊福海与二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完全不知情,熊福海将该工程私自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双方自行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城公司、汪家寨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水矿公司、汪家寨煤矿的主体资格;2、矿发(2012)200号文件及批复,用于证明汪家寨煤矿修建东山休闲广场的相关事宜;3、汪家寨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用于证明汪家寨分公司有建设资质并授权熊福海恰谈工程事宜;4、经济合同谈判记录表,用于证明汪家寨分公司授权熊福海恰谈对修建汪家寨东山休闲广场项目的具体内容;5、19户住房赔偿协议,用于证明汪家寨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56户住户房屋严重开裂,应赔偿560000元,但实际只赔偿了390000元,还有170000元是汪家寨煤矿垫付;6、2013年8月8日便函,用于证明汪家寨分公司从2013年8月8日取消了熊福海的授权,终止了合同;7、现场照片,用于证明东山休闲广场未完工;8、2014年4月12日领款表及2014年4月12日处理协议,用于证明汪家寨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另外又导致7户(除19户外)住户房屋开裂,汪家寨煤矿垫付赔偿款409314.74元。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是否施工完全不知情,且并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任何个人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建筑工程,被告熊福海将工程发包给二原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建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建安公司的主体资格;2、2010年9月10日六盘水市日报公告,用于证明建安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登报发表公告表示与其签订的合同均需加盖合同专用章,否则无效。
被告汪家寨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人安洋因与熊福海的私交比较好,在得知熊福海想做汪矿东山休闲广场的项目时,便用公司公章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熊福海代表我公司与汪家寨煤矿谈判。谈判的过程我公司并不清楚,后来熊福海说没有谈成。后来张宗祥又要做这个工程,熊福海便叫安洋一起与张宗祥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张宗祥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给熊福海。后因我公司未看到汪家寨煤矿的合同,便写了书面材料给汪家寨煤矿,解除了对熊福海的授权,还口头通知张宗祥我公司不参与该项目。现我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汪家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汪家寨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熊福海辩称,汪家寨东山休闲广场项目是我个人所承建,因为汪家寨煤矿要求建筑资质,我就挂靠了汪家寨分公司,以汪家寨分公司的名义与汪家寨煤矿签订了会议纪要。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19户住户房屋受损,经过谈判最终达成赔偿560000元的协议,现我已经支付了390000元。后来汪家寨煤矿认为汪家寨分公司资质不够,要求我另找有资质的单位,我便又找到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挂靠。2013年9月13日汪家寨煤矿下达了停工通知,以施工过程中再次出现房屋受损的情况为由,要求该工程停止施工,所以该工程停工至今。原告所述拖欠的工程款86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将我价值330000元的装载机开走,应当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熊福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熊福海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18日停工通知,用于证明工程因汪家寨煤矿下发停工通知从2013年9月停工至今。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工商档案信息,被告水矿公司、汪家寨煤矿、建安公司、汪家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熊福海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31日承包协议书、2013年6月30日的建设施工合同,有二原告及被告熊福海的签名及捺印,承包协议书上还有被告汪家寨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安洋的签名,故对二原告与被告汪家寨分公司及熊福海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6日收条,系熊福海本人所出具,故对熊福海收取了二原告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日还款说明、2014年1月8日还款协议书,因系被告熊福海所出具,仅能证明熊福海差欠二原告工程款860000元,故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证人的证言,因无相应书证加以印证,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水矿公司、汪家寨煤矿提交的矿发(2012)200号文件及批复,能证明汪家寨煤矿经批准需修建东山休闲广场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水矿公司、汪家寨煤矿提交的汪家寨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经济合同谈判记录表,能证明汪家寨分公司与汪家寨煤矿就东山休闲广场项目达成承包意见,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水矿公司、汪家寨煤矿提交的19户住房赔偿协议、2014年4月12日领款表、2014年4月12日处理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水矿公司、汪家寨煤矿提交的2013年8月8日便函,能证明被告汪家寨分公司解除了对被告熊福海授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水矿公司、汪家寨煤矿提交的现场照片,因系单方制作,且未得到二原告的认可,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10日六盘水市日报,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熊福海提交的2013年9月18日停工通知,能证明该工程的停工时间及停工原因,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汪家寨煤矿需修建东山休闲广场及地下停车场项目,2012年10月18日,被告汪家寨分公司授权被告熊福海为全权代表与被告汪家寨煤矿洽谈处理相关事宜。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汪家寨煤矿经济合同谈判记录,约定该项目的修建相关事宜。2013年5月31日,被告汪家寨分公司与原告张宗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汪家寨煤矿东山休闲广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张宗祥,工程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张宗祥、被告汪家寨分公司的负责人安洋及被告熊福海均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6月6日,被告熊福海向张宗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其支付的质量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熊福海又与原告张宗祥、杨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汪家寨煤矿东山休闲广场项目工程的承包内容进一步细化约定,并重新约定了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8月8日,被告汪家寨分公司向被告汪家寨煤矿发函,表明解除对被告熊福海的委托。此后,被告熊福海又以黔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继续承建该工程。2013年9月18日,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再次造成附近住房房屋受损,被告汪家寨煤矿通知工程停工至今。2013年12月1日,被告熊福海向二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认可拖欠二原告工程款8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因被告熊福海未按约定还款,又于2014年1月8日再次向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表明:欠二原告工程款860000元;第一次还款用挖机、装载机作价33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前筹款150000元支付给二原告,余款在2014年2月底、3月底分两次付清;如在2014年1月20日前不能支付150000元,则被告熊福海的所有挖机及装载机无偿归二原告所有等等。因被告熊福海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张宗祥、杨林及被告熊福海均认可二原告进入汪家寨东山休闲广场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
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要求追加黔西建筑工程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所有当事人均表示无需追加。
本院认为,被告熊福海以被告汪家寨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汪家寨东山休闲广场项目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虽二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因二原告已对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熊福海对该事实未持异议,故其应支付二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在二原告停止施工后,与被告熊福海进行了结算,被告熊福海认可差欠二原告工程款860000元,虽其主张二原告扣押了其价值330000元的装载机,应折价抵偿工程款,因二原告及熊福海在审理中不能对装载机的价格形成统一,故对其请求用装载机折价抵偿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请求被告熊福海支付工程款860000元及2014年7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160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3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6%另行计算。因该工程二原告至今未与被告汪家寨分公司进行结算,且被告熊福海在出具还款说明及还款协议书时已不具备被告汪家寨分公司对该项目委托人的身份,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汪家寨分公司、建安公司、汪家寨煤矿、水矿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上述几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祥、杨林工程款860000元及逾期利息16053.33元(2014年7月3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
如被告熊福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宗祥、杨林请求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汪家寨煤矿、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汪家寨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80元,由被告熊福海负担(二原告已预交,被告熊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宗祥、杨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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