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安辉,系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健。
委托代理人喻秋红。
被告关跃文。
原告胡大妹与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跃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胡大妹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辉,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秋红,被告关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妹诉称,我于2013年9月15日起开始到被告公司承包的凤凰安置点炸山平场工地工作,从事的是爆破辅助性工作,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7日15时许,我在工作时被空压机的杆子砸伤左手食指,之后我被送往水矿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该医院诊断,我所受伤的伤情为:左手第二中指粉碎性骨折。之后我就劳动关系问题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钟劳人仲案裁字第10号裁决书,我对该裁决书不服。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与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胡大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状况; 3、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4、杨贵海、曹桥顺、杨庆亮的证人证言。
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承接爆破工程的公司,因为爆破行业是高危行业,所以使用炸药在工地上爆破都需要一定的程序,而且需要公安备案。我公司名下在工地上做工的只有爆破员和安全员,均持证上岗,在本案中原告胡大妹并未持证上岗,不属于在我公司管理下进行工作的劳动人员,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3、证词二份,用于证明二份证词的时间是冲突的,证人有某某的行为;4、周遵勇、张怀付的证人证言。
被告关跃文辩称,我是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全员,我并不是该工地的负责人,我只从事安全员应做的工作,我从未见过原告,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关跃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关跃文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关跃文的主体资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杨贵海、曹桥顺、杨庆亮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二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词二份及周遵勇、张怀付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胡大妹左手第2指受伤,经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中指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胡大妹因其所受伤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钟劳人仲案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胡大妹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大妹主张其与被告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系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其仅依据证人证言而并无其他书证印证,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视为原告胡大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胡大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大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大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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