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铜厂坡煤矿。
法定代表人费仁良。
委托代理人郑雷安。
原告王大荣与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铜厂坡煤矿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王大荣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荣,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铜厂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荣诉称,2010年3月我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井下采煤工,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平均每月工资不低于3200元。后我于2012年5月15日18点30分左右在上班期间遭受工伤,2014年7月16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5月10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确认为8个月,即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因我的伤未治愈,又于2014年3月10日到六盘水安居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了44天,医院要求我在四个月之内禁止负重、每月随诊复查、180天的康复治疗期等。但被告至今不发给我的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工资和工伤津贴,我从受到伤害至今31个多月,除向冉光富和李刚借用了几万元现金外,一直没有享受工伤待遇,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于2014年11月13日我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钟劳人仲案裁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因我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5600元、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本人13个月工资41600元、第二次住院和康复期间的8个月工资25600元、从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共5个月的伤残津贴11200元以及之后的津贴(即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与我保留工作关系并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大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钟劳人仲案裁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病历两册、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书三份、疾病证明书二份、出院小结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事实;4、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被评定为5级;6、安居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05元。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铜厂坡煤矿辩称,原告称其受伤后我方没有支付过其任何费用不属实,我方已按照相关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支付了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在原告要求保留工作关系的情况下,我方已每个月向原告支付了伤残津贴。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铜厂坡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停工留薪确认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3、领据26张、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共计支付原告91100元(包括借条金额)。
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钟劳人仲案裁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病历、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安居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工留薪确认通知书、领据25张、借条1张,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23日领据,该领据系被告支付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凭证,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该费用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作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大荣于2010年3月起在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铜厂坡煤矿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2日、2013年4月11、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共80天,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3月17日,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05元。2012年7月1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10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4年8月7日,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伤残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双方未就工伤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住院期及康复期工资2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0元,3个月工资6720元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该委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钟劳人仲案裁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956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30元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8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五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本案中,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应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代为申请。虽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但原告从2014年2月21日起先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和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55天,而其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合被告所受伤害及黔人社厅发[2010]68号文件中《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本院酌情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增加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3200元×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保留与同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现原告要求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而被告未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1年6个月25天)的伤残津贴42186元(3200×70%×18+3200×70%÷30×25),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伤残津贴仍按此标准支付。原告共计住院135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同时,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820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伤残津贴4218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药费305元)。因被告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8100元,超出了本案应支持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铜厂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王大荣申请一次性工伤残补助金,并在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后的十日给付原告王大荣;
二、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铜厂坡煤矿从2014年12月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大荣伤残津贴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大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大荣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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