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岑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8
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荣。

委托代理人吴圯,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岑统。

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岑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圯、被告岑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按混凝土数量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共提供了1268.5立方米混凝土,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83215元的货款,尚欠22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所欠货款,并自2011年9月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违约金,但至今该款仍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0000元及按220000元的30%计付违约金。

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3、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5月30日付清所欠货款;4、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本案原告曾起诉过后又撤诉。

被告岑统辩称,我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属实,但违约金不同意给付。

被告岑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岑统的自然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22日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岑统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其中规格为C25强度等级的每立方米价款为370元、C40强度等级的每立方米价款为420元;被告收货后24小时内付清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9月共计供给被告混凝土为1268.5立方米,应付货款为303215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83215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对尚欠款220000元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5月30日付清,并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每月计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因至今被告未给付承诺书注明的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岑统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应付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220000元及按220000元的30%计付违约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合计28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0元,由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岑统负担27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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