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与黄勇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8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钟山办事处)。

负责人邓昌红。

委托代理人林东霞。

被告黄勇才。

被告谭中艳(又名谭忠燕,系黄勇才之妻)。

被告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伦房开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维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与被告黄勇才、谭中艳、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才、谭中艳、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单位贷款5万元给被告黄勇才用于购买被告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座落于六盘水钟山区人民中路与市场路交叉东南侧1栋413室住房,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0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谭中艳和被告聚伦房开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多次追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黄勇才偿还借款本金7319.29元及利息1523.66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13日),共计8842.95元,直至利随本清,并用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由被告谭中艳及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勇才、谭中艳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黄勇才、谭中艳的身份情况及关系;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授权委托书、借款人收入证明、购房合同、借款人首付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六盘水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预存还款保证金协议,用于证明黄勇才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六盘水钟山区人民中路与市场路交叉东南侧1栋413室住房,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被告聚伦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证明原告具体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黄勇才、谭中艳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能证明被告黄勇才及谭中艳的身份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授权委托书、借款人收入证明、购房合同、借款人首付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六盘水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预存还款保证金协议,能证明被告黄勇才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由聚伦房开公司作担保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2日,被告黄勇才与被告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勇才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和市场路交叉口“聚伦综合贸易市场”1幢7单元413号房。2002年8月16日,被告黄勇才、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钟山办事处,于2005年12月22日更名)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黄勇才由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和市场路交叉口“聚伦综合贸易市场”1幢7单元413号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用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和市场路交叉口“聚伦综合贸易市场”1幢7单元413号房作抵押。2009年8月26日,原告经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就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款原告已2002年8月20日已发放给黄勇才。因被告黄勇才未按期偿还贷款,至2014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19.29元及利息1523.6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谭中艳与被告黄勇才于1992年3月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黄勇才由被告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保证人向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凭,被告黄勇才未按期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勇才偿还借款本金7319.29元及利息152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6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终止,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借款时已约定用被告黄勇才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和市场路交叉口“聚伦综合贸易市场”1幢7单元413号房作抵押,并经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请求将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谭中艳与被告黄勇才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聚伦房开公司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黄勇才领导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勇才、谭中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借款本金7319.29元及利息1523.66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告黄勇才、谭中艳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变卖被告黄勇才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和市场路交叉口“聚伦综合贸易市场”1幢7单元413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

三、若变卖房屋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由被告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六盘水钟山区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后,可就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黄勇才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黄勇才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黄勇才、谭中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黄勇才、谭中艳连同上列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泽芬

审 判 员  王厚菊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