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8
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军。

委托代理人冯卫江。

委托代理人谢薇,系四川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传华。

委托代理人周轲。

委托代理人张凯。

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江、谢薇,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轲、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厂川西机械厂于2009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贵州博宏化工公司包装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厂对被告包装系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改造,合同总金额100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0日经被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款的95%,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但是,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尚欠700000元未付。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

2010年初,川西机械厂被科能分公司吸收合并,科能分公司于2011年底改制为独立法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将与被告合同涉及的债权转移给了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博宏化工公司包装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总金额及相关权利义务;3、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书,用于证明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工程结算情况;5、关于博宏化工包装系统项目情况的说明,用于证明工程于2010年6月26日投入使用,2011年12月20日验收;6、资产字(2012)5号文件、2014年4月9日情况说明(被告公司员工李龙华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快递邮单及回执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情况。

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我公司欠付工程款70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我公司申请工程结算,经我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决算值为826000元;在2011年7月7日,我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集中包装系统存在的缺陷进行全面整改,经原告确认的整改费用为53000元;加之我公司在前期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00000元,因此,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473000元;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贵州博宏化工公司包装系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工程验收之前已付款300000元,超额履行了自己所需承担的义务,而原告不仅不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且在验收完毕后迟迟不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向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抵扣,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而出现的违约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由于原告延误工期及不向我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约事实,原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且对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项目余款中扣除,因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由于原告不肯开具发票,造成了被告多支付税款120017元,因此该笔税款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2011年11月中旬到2012年2月12日包装系统试运行期间,造成我公司炭黑产品产量减少264吨,当时的产品销售均价为:7239.9元∕吨,原告需赔偿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1133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包装系统应该于2009年9月29日建设完毕,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该系统于2011年12月2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延误工期长达811天,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669886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工程计价表、博宏化工公司集中包装系统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原告建设的集中包装系统最终结算值为826000元,且其计算依据真实合法,原告同意该结算值;3、银行凭证、电汇凭证、化工公司资金支付申请表各一份、转账凭证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郭山林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按合同约定提前履行自己的义务;4、集中包装系统委托事宜、关于委托博宏化工公司完善集中包装后续工程的委托书、集中包装系统整改项目费用确认、集中包装系统验收申请报告、关于集中包装系统中程验收协议、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承认其工程施工和设计有缺陷,影响工期是原告的责任,委托被告进行工程缺陷改造共发生费用53000元;5、贵州博宏化工公司包装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延误需承担的违约金;6、双方的往来信函,用于证明工程延误系原告造成,原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7、博宏公司2010年12月份生产经营计划、博宏公司2011年1月份生产经营计划、博宏公司2011年2月份生产经营计划、博宏公司2011年3月份生产经营计划、化工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炭黑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页),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集中包装系统故障频繁,影响产品正常生产,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减少产量264吨,炭黑产品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炭黑销售均价为7239.9元/吨,原告对此要承担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博宏化工公司包装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工程竣工说明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工程计价表、博宏化工公司集中包装系统工程验收会议纪要、集中包装系统委托事宜、关于委托博宏化工公司完善集中包装后续工程的委托书、集中包装系统整改项目费用确认、集中包装系统验收申请报告、关于集中包装系统中程验收协议、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资产字(2012)5号文件,因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博宏化工包装系统项目情况的说明,因该证据中的内容有被告的盖章认可,能证明涉案项目于2010年6月26日投入使用,并于2011年12月20日进行了验收,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9日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邮单及回执单,因快递单记载的内容已由被告签收,有回执单为证,能证明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并告知了被告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电汇凭证、贵州博宏化工公司资金支付申请表、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郭山林身份证复印件,能印证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且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贵州博宏化工公司包装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因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信函,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包装工程投入使用后产生故障的事实,且有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在2011年1月26日的处理意见、2011年4月11日的催告函、2011年6月17日的试车情况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包装工程投入使用后产生故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博宏化工公司2010年12月份生产经营计划、博宏化工公司2011年1月份生产经营计划、博宏化工公司2011年2月份生产经营计划、博宏化工公司2011年3月份生产经营计划、博宏化工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炭黑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川西机械厂于2009年7月30日与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贵州博宏化工公司包装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由川西机械厂对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的包装系统进行改造,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共向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后该工程设备于2010年6月26日投入使用,之后因存在相应质量缺陷,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对工程缺陷部分进行了改造,产生的改造费用为53000元。2011年12月20日该工程完成了验收。2012年1月5日,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向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中结算初审值为1000000元处加盖公章,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和2013年8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复审和终审决算,决算值均为826000元。

另,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上级管理单位。2011年12月28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其债权人变更为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亦到庭对该变更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向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川西机械厂与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博宏化工公司包装系统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有双方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而现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包装系统已经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完成验收,至今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其应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因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在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向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复审值及终审值处“826000元”加盖了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应视为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26000元,而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结算书后也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工程经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应为826000元。因该工程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对工程缺陷部分进行了改造,产生的改造费用为53000元,该费用经双方同意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所欠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473000元。对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应由其另行主张。因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已通知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所欠工程款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庭审中对此再次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000元,对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及协议书的过程中,并未实际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履行,且双方都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交货、付款等方式的默认更改,故对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000元;

如果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被告贵州博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19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419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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