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7
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清奎。

委托代理人喻秋红。

委托代理人喻刚俊。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新明。

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 9月2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秋红、喻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要求将其承包得的六盘水市城市综合体展示中心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因该工程为高危作业,工程量底数少,我公司不愿承包,被告便承诺至少以20000方的工程量按照每方9.5元给我公司结算工程款,超出部分的工程量仍然按照此单价计算工程款。为此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项目的名义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立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一个月后,已做工程量约9000方,因被告未付进度款,工人到劳动局投诉,被告无奈之下拿出50000元给工人回家过年,年后,我公司的工人陆续回到岗位上,却迟迟等不到被告安排施工,为此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让原告完成20000方的工程量;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有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以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山项目经理部为甲方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凤凰山城市综合体展示中心岩石爆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每立方米工程量计价9.5元,因此山未测出准确结果,故从山顶炸至现有挡墙基础地平线为准,暂按20000方保底结算,多做不限,仍按此单价执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即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甲方应于每月最后一周的正常工作日内按乙方施工进度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如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甲方负责;工程完工后1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及支付手续,逾期不支付的,每超一天按工程款的10%收取违约金。此后原告便开始施工,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下属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山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该项目经理部的行为代表被告,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暂按20000方工程量保底结算工程款是在未对被实施爆破的山体测出准确方量的情况下所约定,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要求被告拨付进度款的工程量证据,也未提交该工程是否完工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工程是否完工和被告应付原告进度款具体金额是多少,虽然原告已施工量未达20000方,也不等于工程未完工,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元,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泽芬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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