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林。
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精诚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宜洨。
委托代理罗才学,系六盘水精诚志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场平工程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瑾,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精诚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萍,被告六盘水精诚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才学、郭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以招投标方式取得六盘水第二看守所场平工程项目的施工权,并于2013年8月5日取得《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13日,我公司以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场平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土石方爆破、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余方外运等全部工作;综合单价为:每立方土方14元,每立方石方20元,加工沙石每立方27元;工程量的计算以施工图挖方工程量计算,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增减或新增工程时,经项目部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签定《补充协议》;施工工期为80个工作日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进场施工。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4日、28日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0给被告,并代被告支付门岗值班费6000元。因被告在2014年3月约定的80天工期内未完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2日协调,决定由六盘水市公安局、监理单位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共同委托的贵州新天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程量进行测量收方,测量结果认定被告已完工程量为125043.2立方米,应付工程款为2350000元。现我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006000元,多支付了656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65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分包协议》、《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审批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合同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无异议;3、2014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金额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金额100万元)、2014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金额100万元)及贵州电梯厂的证明、2013年10月14日门岗值班费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共计付款3006000元给被告;4、2014年1月20日《二看场平工程中标方与施工班组合同纠纷协调经过》、《施工费用协商情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款争议等问题需进行协调,经协调原告又付了2000000元给被告;5、测量委托书及测绘报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协调后由六盘水市公安局、监理单位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贵州新天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程量进行测量收方,认定被告施工量为125043.2立方米;6、答疑文件,用于证明土石方的计算比例为2:8;7、被告机打档案,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六盘水精诚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是事实,但因协议上加盖的是原告的项目部印章,应为无效合同。因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我公司于 2014年3月14日退出施工现场时就表示不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了,现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2014年3月发包方六盘水市公安局与监理单位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委托贵州新天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公司施工量进行测绘时,我公司因对现场测绘的方法有意见,所以就不同意该测绘公司进行测绘,且其测绘结果远比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得多。现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设计图及增加工程量的图纸与我公司核算工程量。原告实际已付款3000000元属实,但我方已完工程量应付款为施工便道及便道换填工程量应付款827664元、监区部分土石方开挖量应付款3586663.28元、清淤除表应付款550000元、新增开挖应付款451600元、场地施工换填应付款355000元,共计5770927.28元,另有停工损失等未纳入计算。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施工堵工(有村民堵工、相邻工地施工方堵路不准进入施工场地)及原告没有对施工工程量进行及时认定等所致。
被告六盘水精诚志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014年1月20日《二看场平工程中标方与施工班组合同纠纷协调经过》、2014年1月28《场平工程协调书》,用于证明有工程量变更,且施工变道、换填等是合同之外产生的费用;(2)2014年2月15日《会议纪要》、2014年1月20日《施工费用协商情况》、2014年1月23日《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原告认可有新增加的工程量,对施工变道、换填等工程同意补偿给被告;3、项目投资申请单及附件,用于证明在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土石方开挖量为160388.6方,填方量为139000.5方(填方不计价);4、停工损失计算书,用于证明非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5、加油费用统计表,用于证明因为老百姓及周边的施工方堵路,导致被告绕道施工而造成的费用;6、被告与驾驶员结算运费的依据,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被告还在继续施工。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证据3中的2014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金额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金额100万元)、2014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金额100万元)及贵州电梯厂的证明、证据4、6,因被告无异议,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劳动分包协议》,因建设方六盘水市公安局明知原告将部分中标工程进行分包而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收条,因原告无有力证据证实系代被告所付,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因未经被告签章同意委托测绘,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纠纷协调经过》体现被告确实有超过约定范围施工的项目,如施工便道、换填等,对因此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尚未结算,故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量,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因原告无异议,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证据4、5,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投标方式获得六盘水市公安局所建设的“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场平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14870906、88元,工期为90天。其中标工程内容为土石挖填方约为27万立方米、道路回填、浆砌片石护坡1.2万立方米。此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六盘水精诚志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8月13日以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场平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土石方爆破、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和清淤除表等工程发包给乙方;以施工图开挖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包干价,即土方每立方米14元、石方每立方米20元,石头直径应在60厘米以下,加工砂石每立方米27元,保证甲方现场用砂;现场障碍物房屋搬迁等由甲方负责清除,绝不影响施工;工期为80个工作日;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即进场施工,乙方先垫资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10日内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结算后,甲方收到业主方的工程决算款后10日内支付乙方到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尾款在业主付清后10日内给付;违约方支付守约方200000元违约金等;工程量的计算标准为土方与石方2比8的比例计算”。2013年8月27日,被告进场开始施工。因原告的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4日才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因相关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便停止施工,并于2014年3月14日撤离施工现场。
2014年1月12日,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对被告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遂与建设方六盘水市公安局及监理单位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贵州新天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依照施工图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填方47576、挖方125043.2立方米。测绘时被告在场,但因其对测绘公司的测绘方法有意见,故未在测量委托书中签章同意测绘。
另查明,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确实有增加工程项目等导致工程量变更的情况发生,如施工便道、换填等工程,但双方并未按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月20日,六盘水市公安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现原告以已付被告工程款3000000元,并代被告垫付门岗值班费6000元,而根据测绘部门作出的测绘结果,多付被告的65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场平工程项目部虽然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部于2013年8月13日与被告六盘水精诚志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异议,而建设方六盘水市公安局明知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撤离施工现场时已表示不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应视为其对《劳务分包协议》终止履行,现被告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终止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测绘结果系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测绘,且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确有工程项目增加的情况发生,该测绘结果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施工工程量,应视为双方至今未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已付款3000000元是否超过被告实际已完工程量的给付,本院无法核定,故对原告的诉请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门岗值班费系代被告给付,也无证据证实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门岗值班费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履行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场平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六盘水精诚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1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泽芬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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