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润嫦与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7
原告陈润嫦。

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德。

原告陈润嫦与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润嫦于2015年 1月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润嫦诉称,2011年3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我以每平方米2480元价款认购被告准备开发的位于钟山区花渔菜市场昌宏大厦11楼住房一套;签订认购协议书的当日支付人民币20 000元作为定金保留房号; 2011年12月3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当日我已支付定金20 000元给被告。2011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正式合同。但至今该房尚未动工修建,双方也未签订正式合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 000元及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润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购房申请》、《收款收据》、《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认购房屋,并已支付20 000元定金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视为默认,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原告陈润嫦与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支付定金20 000元给该项目部认购其准备开发的位于钟山区花渔洞菜市场昌宏大厦11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为10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480元;2011年12月30日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与该项目部签订正式合同,视为放弃,该项目部有权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另售给他人,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定金20 000元给该项目部,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注明收取的款项为房屋认购款。此后双方又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正式合同。但该房至今未动工修建,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该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双方未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认购的房屋至今被告尚未修建,被告已违约,虽然原告陈润嫦提交的收款收据注明被告收取的款项为房屋认购款,但双方在《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原告应支付定金20 000元,故收据注明的款项实际应为定金。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说明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收取的款项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应按定金法则处理,被告应按原告已付定金20 000元双倍返还给原告4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润嫦定金40 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贵州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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