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静与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7
原告陈静。

委托代理人蔡碧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鋆。

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正桃,系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雯,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章永。

原告陈静与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静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远、刘鋆,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雯、李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约定:我认购被告开发的原六盘水市总工会所在地楼盘宝隆国际1号楼2804室住房一套。为此我支付了首付212154元及契税、维修金等23875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我,也未在房管部门备案,更没有给我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2013年7月17日我又与被告约定再次支付32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答应交房给我装修,余款约150000元一年左右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拒绝交房,其行为已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32154元、契税10232元、维修基金13643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43727.8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其中236029元从2013年6月18日算至2014年8月1日;320000元从2013年7月17日算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日之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共计交款556029元给被告。

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成立,该合同购房人已经更改为原告胞妹陈洁,且我公司应原告要求已将原告的购房款、契税和维修基金转为陈洁的合同款,同时双方约定待陈洁的银行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依照我公司与陈洁签订的合同结算后,再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现我公司与陈洁签订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陈静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注销后,由被告与原告之妹陈洁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2014年9月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2014年9月9日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社区二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家庭档案卡,用于证明被告与陈洁的关系;4、陈静个人信用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与陈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原告在银行的资信存在问题,导致按揭贷款不能办理;5、陈洁的授权委托书、陈洁的身份证、被告与陈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退款申请,用于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以原告的妹妹陈洁的名义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已交纳的款项列在陈洁的名下及以陈洁的名义委托被告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6、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黄土坡支行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开发的宝隆国际商业金融中心项目的住房部分按揭贷款手续于2013年11月份已暂停办理;7、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给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用于证明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约定以陈洁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因各方无异议,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相互印证了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办理案件贷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且陈洁未到庭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陈洁的身份证、被告与陈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因能证明被告将曾预售给原告的房屋又预售给陈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退款申请,因无原告签名捺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故与本案无关。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陈静与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北侧、文化西路西侧的宝隆国际商业金融中心第1栋28层2804号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套内面积价款为5959.7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共计房款为682154元,首付212154元,余款470000以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或向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等。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首付款212154元及维修基金13643元、契税10232元给被告,后因原告在银行有不良资信记录,导致按揭贷款不能办理,故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又付款320000元给被告。但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已向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申请注销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妹陈洁另行签订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预售给陈洁。因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静与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已被双方向六盘水市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且被告已另行将房屋预售给原告之妹陈洁,并与陈洁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协商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由被告返还购房款532154元、维修基金13643元、契税10232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银行有不良资信记录,导致按揭贷款手续不能办理是双方注销合同的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将其已支付的款项转为陈洁向被告的购房款项,对此被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并未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静与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静购房款532154元、维修基金13643元、契税10232元,共计55602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1元,由原告陈静负担691元,由被告贵州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第二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4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泽芬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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