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叶明茂。
委托代理人肖尚本。
委托代理人朱兴旺,系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槐祥。
委托代理人张生营。
委托代理人廖贤贤。
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尚本和朱兴旺,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营和廖贤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我司与被告连续签订了数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向我公司购买总价值7121903.8元的电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金额7125324.8元),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是:电缆验收合格后,买受人(被告)根据实际已领用数量,通知出卖人(原告)分次开增值税发票结算,买受人分期分批付款。合同生效后,我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合格的电缆送到合同约定地点,被告全部接受。我司已按被告的通知向被告开具了7012435.16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112890元未开票),但截止2014年11月被告仅付款950000元,尚欠我司货款6175325.16元(其中包括未开票的112890元)。我司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7532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16136.38元,上述两项共计6391461.1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7121903.8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开票后分期分批付款;3、发货清单15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电缆的义务,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金额为7125324.8元;4、增值税发票18份(有的增值税发票后面附清单是因为销售产品太多,发票无法记载,所以附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既被告的通知向被告开具发票7012435.16元;5、承兑汇票7张、汇款凭证1张,用于证明被告已付9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我方挂账金额是5896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结算方式,买受人是分期分批付款,并且我方在2014年12月份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不存在我方逾期违约之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承兑汇票7张、汇款凭证1张,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2份,因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且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15份,因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的验收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8份,因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连续签订了购买电缆等产品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2份,分别约定了购买货物的种类、数量、金额等及其他事项,该12份合同总金额为7066994元。后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电缆等产品,并向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7012435.1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950000元。现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向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所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电缆等产品的12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产品,并向被告出具了7012435.1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原告方主张的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总金额为7125324.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125324.8元的货物,因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出具了7012435.16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视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总金额为7012435.1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062435.16元,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6062435.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付款”,该约定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及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062435.16元。
如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70元,由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由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19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2711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燕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