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仕,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永秋诉被告杨仕军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永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永秋承担。
审判员 李晓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耀阳
")被告杨仕,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永秋诉被告杨仕军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永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永秋承担。
审判员 李晓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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