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利,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石某权,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荣,男,1941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石某芬(系被告之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某某、石某利和石某权诉被告石某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5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和石某利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石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石某利和石某权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亲戚(族中)关系,平时相互间素无矛盾。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是1986年农历八月初一由石某益与本村村民石某林连同房屋(共计约150平方米)转让取得,四至清楚。在原告等人对转让的房屋及土地管理近三十年内,无任何人提出导议,也没有产生任何纠纷。自从石某益去世不到一年,被告突然提出原告家被火烧毁的牛圈地基(约24平方米)属于公共通道。2015年3月2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擅自带人将原告家的宅基地挖毁修成停车位供其家人使用。鉴于被告所修的停车位已将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并入公用通道,为保障通道畅通,原告对已并入通道约7平方米的宅基地不再主张恢复,要求判令被告将面积为17.50平方米的宅基地进行恢复原状,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健的代理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于石某益与案外人购房之后,不具有溯及力,本案原告无宅基使用证系历史遗留所致,不适用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取得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和政策进行处理,认定原告方对争议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并判令被告恢复宅基地原状。
被告石某荣辩称:诉争之地原属集体通道,是上头院组部分村民自行出资对路面进行硬化,被告未居住在争议通道处,既不使用通道通行,又未参与通道硬化,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系原告石某利和石某权之母,石某益(2014年11月病故)系卢某某之夫、石某利和石某权之父。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位于睦化村,是1986年9月4日(农历八月初一)石某益与本村村民石某林购买房屋(含牛圈及厕所)所得。购房后,原告等人共同管理使用房屋至今。
另查明:石某林卖给石某益的房屋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石某益购房后未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亦未补办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牛圈失火多年,近年来原告未对牛圈进行恢复使用,2015年3月,睦化村上头院部分群众对进组道路进行整修时填平被火烧毁的牛圈圈坑,硬化为集体公共通道,原告以群众行为系被告组织(行为)引起,遂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睦化派出所证明、买卖契约、现场照片(含草图)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石某益与案外人石某林购买房屋后未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购房屋因事前无宅基地使用证,事后未办理相关手续,故不能确定原告取得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取得规定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物权法”施行于石某益与石某林购房行为发生之后,但是“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并未否定石某益购买房屋时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效力,“物权法”只是进一步规范物权行为,使物权人行使物权有法可依,与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不相冲突,“物权法”实施后原告亦未进行物权登记,故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牛圈占地)未经相关部门登记、确权和颁证,原告没有法定有效证据证明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石某利和石某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卢某某、石某利和石某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卫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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