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学斌,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朝四,原住遵义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孙勇诉被告李朝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勇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堂兄孙某某介绍借款8万元给被告李朝四周转6个月,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在孙某某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8万元现金拿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钱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朝四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李朝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李朝四以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孙勇借款8万元,并于 2012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李朝四,被告保证在六个月内还清。该协议书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裁决:一、判令被告李朝四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勇的陈述、《协议书》原件、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朝四于 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孙勇借款8万元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协议,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孙勇诉请被告李朝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勇要求被告李朝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上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属定期无息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李朝四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孙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李朝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被告李朝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勇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2,200.00元(原告孙勇已预付),由被告李朝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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