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芹,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李顺英诉被告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英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无钱归还其向王亚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4,000.00元,遂找到原告请求代其归还王亚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2万元于2012年12月12日返还,超时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另外4,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开始还有电话联系,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一直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故对于2万元借款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2012年1-3年期)利率6.15%的4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8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潘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潘芹因需资金归还他人借款而向原告李顺英借款24,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上约定潘芹向李顺英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逾期按3%支付利息;《欠条》上约定潘芹欠李顺英欠款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裁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顺英的陈述,《借条》和《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芹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李顺英借款24,000.00元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李顺英诉请被告潘芹偿还借款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告李顺英在起诉至法院后调整为要求被告潘芹支付利息9,840.00元(该利息系以2万元借款本金按照银行2012年1-3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而得),此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被告潘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顺英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40.00元。
案件受理费6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1,040.00元(原告李顺英已预付),由被告潘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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