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辉诉黎俊锋、黎名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7
原告罗辉,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黎俊锋,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现住遵义市。

被告黎名珊,住遵义市。

原告罗辉诉被告黎俊锋、黎名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的委托代理人余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俊锋、黎名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辉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黎俊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承担日万分之二十违约金。为保证被告黎俊锋能按时还款,被告黎名珊和贵州黎家寨民族民间特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5日,被告黎俊锋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黎俊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合计32万元,之后违约金随本清。二、判令被告黎名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黎俊锋、黎名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黎俊锋向原告罗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借到罗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两个月(2012年12月6日—2013年2月5日),逾期承担日万分之贰拾违约金。”同日,被告黎名珊向原告罗辉出具了《担保》一份,该担保载明:“黎俊锋向罗辉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本人自愿为黎俊锋的担保人,为黎俊锋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4月5日,被告黎俊锋再次向原告罗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辉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名珊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予以签名捺印。2014年12月3日,被告黎俊锋向原告罗辉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4年4月5日向罗辉借款人民币共肆拾万元整(¥400000.00),至2014年12月3日,已归还罗辉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尚欠贰拾万元(¥200000.00),本人尽快归还尚欠部分。”被告黎名珊在本说明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因被告黎俊锋至今未履行余下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辉的陈述及《借条》原件、《担保》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黎俊锋分别于 2012年12月6日、2014年4月5日从原告罗辉处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0万元,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黎俊锋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外,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罗辉要求被告黎俊锋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名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黎俊锋与原告罗辉的这两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4年12月3日对剩余的20万元借款本金再次签名确认继续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黎名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而给原告造成其他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黎俊锋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功能,但仍以其补偿性为主。本案中,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黎俊锋、黎名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俊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辉借款本金20万元。

二、由被告黎俊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余下10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5日)。

三、被告黎名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黎俊锋、黎名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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