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合先诉曹元惠、曹吉英、曹银珍、曹银芬、曹银华、曹银碧、曹银凤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7
原告熊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曹某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曹某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曹某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曹某戊,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曹某己,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曹某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其夫曹炳国结婚后,共育有七女,现均已成人立家。1998年,原告丈夫不幸辞世,因家境贫寒,子女众多,原告独自辛苦抚养七女成人长大。子女均成家以后,原告及七女达成一致,原告由曹某丙赡养,生老死葬也由其负责。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由曹某丙居住及耕种。2014年8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曹某丙不管不顾,也不支付医药费。原告已75岁高龄,体弱多病,无任何收入来源,生活也不能自理。《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不能自理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在生病时,可要求子女对其进行医疗和护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七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每个被告每月承担1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二、判决七被告支付原告因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54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要求每月支付生活费及承担医疗费我没有意见,但是我年纪大了,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都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及承担医疗费,这两笔费用金额都太高,无力承担,另外之前的医疗费我有出了钱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都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丙辩称:原告要求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我不承担,医疗费我愿意承担,该我拿的部分我愿意拿。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都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丁辩称:我生活也很困难,我不认可诉讼请求,生活费和医疗费我都不愿意承担,医疗费我平时都有在给原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都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生活费我愿意承担,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我已经拿过了,现在该怎么承担就怎么承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都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己辩称:生活费和医疗费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都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庚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该我承担的部分我愿意承担。但是诉讼请求里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过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都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共育有七女,即本案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2014年8月,原告熊某某因病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5348元。现原告因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较差,自理能力较弱,且无固定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应对父母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予以足够的关心和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熊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固定生活来源,而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作为原告熊某某之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应当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740.18元,结合本案原、被告生产生活情况,本院衡法酌理,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应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熊某某赡养费60元。原告熊某某主张七被告支付其因病住院所花费医疗费5438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熊某某生活费60元;

二、原告熊某某因病住院所花费医疗费5438元,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平均承担。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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