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琴林诉胡明云、刘贵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7
原告殷琴林,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胡明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遵义市。

被告刘贵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遵义市。

原告殷琴林诉被告胡明云、刘贵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晓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汝健、李贵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云、刘贵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琴林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被告胡明云与刘贵书是夫妻关系。2012年度,被告夫妻在汇川区重庆路铁路桥旁租用1-2号门面从事餐饮业和竹林制品经营,原告经常为其进行货物运输。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两个月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胡明云、刘贵书共同偿还原告殷琴林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胡明云、刘贵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明云与刘贵书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胡明云向原告殷琴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殷琴林人民币50000元正。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明云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殷琴林人民币50000元正,限期两个月一次性归还。因被告胡明云、刘贵书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殷琴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殷琴林出示的《借条》原件二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明云向原告殷琴林共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明云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胡明云向原告殷琴林借款并出具二份《借条》时,被告胡明云、刘贵书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胡明云、刘贵书应对上述1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明云、刘贵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诉请,二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殷琴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明云、刘贵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琴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琴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共计2700元,由被告胡明云、刘贵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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