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洪,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三友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主楼13A层1405,组织机构代码:565047121。
法定代表人毛桂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毛桂军,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闵裕生诉被告贵州三友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堂公司)、毛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晓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贵珍、王汝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裕生的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吴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裕生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三友堂公司因业务往来,被告三友堂公司欠原告现金2960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三友堂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双方于当日签署了还款协议,第二被告毛桂军承诺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之后第一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每月还款500000元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6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2080元(算至2014年11月4日);三、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8800元(算至2014年11月4日);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向原告闵裕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闵裕生现金2960000元整。同日,原告闵裕生与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就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三友堂公司)每月还款500000元,在还款期限内资金利息按每月3%资金占用费计算支付乙方(原告闵裕生),每月按欠款金额计息,每月25日按时支付;二、以货款抵扣,如乙方要采购煤炭,甲方无条件提供,并保证乙方收益;三、甲方自愿以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四、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也可在乙方当地法院诉讼。2014年5月28日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向原告闵裕生出具《承诺书(补充协议)》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贵州三友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毛桂军尚欠闵裕生2960000元整,现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闵裕生1000000元至2000000元左右,剩余款项逐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本人承担3%的月息。因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闵裕生的陈述及《欠条》、《还款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大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闵裕生与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出具的《承诺书(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向原告借款29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闵裕生要求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归还借款本金29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对民间借款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其他的损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功能,但仍以其补偿性为主。而在本案中,《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事实上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142080元违约金,虽系《借款协议》约定内容所产生,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较高利息基础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4208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友堂公司、毛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三友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毛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闵裕生借款本金29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闵裕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共计37730元,由被告贵州三友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毛桂军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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