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洁,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2-3-2-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326702。
法定代表人江鹏,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皮建群诉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建群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习水的水电开发项目,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梁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0000元,即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梁洁清偿上述款项之间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至12日,原告皮建群支付被告梁洁800000元人民币(其中7600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2月12日,被告梁洁向原告皮建群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帐支付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向原告皮建群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支付凭证、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皮建群要求被告梁洁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皮建群、被告梁洁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印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洁应归还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建群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皮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560元,由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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