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涛诉丁小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7
原告李世涛,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谱,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青龙。(特别授权)

被告丁小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李世涛诉被告丁小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涛委托代理人张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涛诉称:被告丁小省向原告李世涛购买轮胎用于销售,为了确保轮胎质量,双方约定:原告李世涛每次发货后以该批轮胎货款中的一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押在被告丁小省处,以保障轮胎在质量保证期的质量问题,若无质量问题则由被告丁小省返还相应的保证金。2012年,被告丁小省所购轮胎销售完毕且无质量问题,但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为此,被告丁小省先后于同年10月22日、11月8日向原告李世涛出具欠条两张,对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小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小省向原告李世涛购买轮胎用于销售,为了确保轮胎质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李世涛每次发货后以该批轮胎货款中的一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押在被告丁小省处,以保障轮胎在质量保证期的质量问题,若无质量问题则由被告丁小省返还相应的保证金。2012年,被告丁小省所购轮胎销售完毕且无质量问题,应按约向原告李世涛返还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未及时返还给原告。被告丁小省为此先后于2012年10月22日、11月8日向原告李世涛出具欠条两张,确认分别欠原告李世涛豫轮轮胎质量保证金12,000.00元和60,000.00元,共计72,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小省返还原告李世涛轮胎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小省向原告李世涛购买轮胎用于销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有效。被告丁小省在销售完毕原告李世涛提供的轮胎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李世涛的质量保证金72,000.00元。被告丁小省未按约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72,0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小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小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世涛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丁小省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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