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勇诉吉德均、遵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6
原告邓勇,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德均,住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址: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77号华亿大厦22层1、2、3号。

负责人车兴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光。

原告邓勇诉被告吉德均、遵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13)汇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原告邓勇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被告永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第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汇融资担保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德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将其共有的贵CB3353号货车以233,800.00元处理给原告。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8日以前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13年4月8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二被告向原告保证,该车辆在银行无按揭抵押贷款,系全额付款购买的车辆。2013年7月16日,该车在汇川区被众汇融资担保公司贵州分公司强行开走,该公司开走时告知涉案车辆已经三个月未偿还按揭款。二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收取原告的233,8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车款233,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德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永达运输公司辩称:贵CB3353号货车的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吉德均,吉德均将车挂靠在被告永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转让中也是吉德均个人转让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吉德均之间的买卖协议,被告永达运输公司并没有参与。邓勇与王某某协议好后,偿还了吉德均差被告永达运输公司6万元的欠款后,将吉德均与公司的挂靠协议变更为王某某与公司的挂靠协议,公司与原告邓勇没有挂靠协议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邓勇在与吉德均、王某某车辆转让中受了损失,与永达运输公司无关,永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永达运输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责任的诉请。

第三人众汇融资担保公司贵州分公司陈述:涉案车辆系孙小兰向银行借款所购,我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孙小兰、永达公司、吉德均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不管是孙小兰、永达运输公司、吉德均在抵押贷款期间发生的车辆买卖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我公司的约定,车辆买卖无效,应将车辆处置后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吉德均将其挂靠于永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贵CB3353型货车卖给原告邓勇,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吉德均于2013年4月8日将车号为贵CB3353型货车以233,800.00元卖与原告,2013年4月8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和违章由吉德均承担,以后的债权债务与违章由邓勇承担。2013年4月9日,原告邓勇又将贵CB3353型货车以233,800.00元卖与案外人王某某,当日,邓勇与王某某一同到被告永达运输公司,王某某通过邓勇偿还了贵CB3353型货车所欠被告永达运输公司6万元的欠款后,永达运输公司将王某某作为贵CB3353型货车业主与本公司重新签订了《机动车挂靠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自愿将车牌号为贵CB3353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永达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并由被告永达运输公司管理。2013年7月6日,众汇融资担保公司贵州分公司以贵CB3353号车辆欠款,该车辆已抵押贷款为由,强行将车辆开走,为此,王某某与众汇融资担保公司贵州分公司发生纠纷,后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董公寺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现贵CB3353号货车暂由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管。二、贵CB3353号汽车的归属权由众汇融资担保公司贵州分公司及现在的车主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孙小兰向南充市商业银行银行贵阳分行借款234,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小兰、永达运输公司、吉德均分别作为保证人、借款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章,合同约定了借款所购汽车(车架号×××、发动机号K2302B30026)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等事项,后经贵阳市衡律公证处予以公证。同日,孙小兰、吉德均与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贷款担保有效期从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全额还本付息及偿清贷款银行本次贷款因发生逾期或不良而进行处置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为止,以及在贷款担保期间被担保人孙小兰与担保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后经贵阳市衡律公证处予以公证。2012年6月8日,孙小兰所购并登记于永达运输公司名下的集瑞联合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贵CB3353、车架号×××、发动机号K2302B30026)在遵义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众汇融资担保公司贵州分公司以孙小兰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将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向孙小兰发出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永达运输公司陈述、第三人众汇融资担保公司贵州分公司、《购车协议》、汇川区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祝某某的证言、《机动车挂靠委托管理合同》、购车发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及相关资料、公证书、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告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吉德均将孙小兰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银行借款抵押登记的贵CB3353自卸货车一辆,在没有征得银行(借款人)的同意和明确告知原告邓勇车辆已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转让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之规定,被告吉德均因车辆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前所述,吉德均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邓勇后,邓勇又将该已登记抵押的车辆转让给王某某的行为亦无效,邓勇应返还王某某的购车款。因第三人原因涉案车辆被扣后,邓勇用一辆车抵销王某某购车款233,800.00元,且王某某也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邓勇与被告吉德均在购车协议中约定的购车款233,8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邓勇以抵偿债务或支付现金的方式付清被告吉德均购车款233,800.00元的事实成立,同时,邓勇用车辆抵销王某某购车款233,800.00元已得到王某某的认可,邓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未侵害案外人王某某的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吉德均返还原告购车款233,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德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举证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达运输公司承担返还原告购车款233,800.0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永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与吉德均签订了《购车协议》表示知情,而且原告称在与吉德均签订《购车协议》后其与永达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永达运输公司对此也表示否认,同时,原告邓勇与王某某一同到被告永达运输公司办理车辆挂靠经营更名手续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邓勇与被告永达运输公司有何牵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邓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永达运输公司关于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吉德均之间的车辆买卖的辩解成立,原告邓勇要求被告永达运输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233,8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德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勇车辆转让款23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00元,保全费1,690.00元,公告费800.00元,共计7,290.00元,由被告吉德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杜远义

二〇一五年 六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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