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真元。
被告郑雪双,住遵义市。
原告李碧仙诉被告郑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晓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光荣、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仙及委托代理人何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雪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碧仙诉称:2013年11月期间,被告郑雪双以承包工程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每月3%计算。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女儿杨颖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3%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向原告女儿杨颖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样约定利息按3%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女儿杨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将其本金1750000元及其利息的权利转让与原告,同时以手机136XXXXXXXX向被告郑雪双手机159XXXXXXXX进行短信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目前实际偿付能力,原告暂对其利息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作主张。综上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雪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郑雪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碧仙与案外人杨颖系母女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郑雪双向原告李碧仙之女杨颖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颖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按月息人民币3分计息,于借款当日付息,以此类推,此款于2014年6月前归还。同年11月20日,被告郑雪双向原告李碧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碧仙现金580000元,此款按月息3分计算。同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之女杨颖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颖现金2500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月息按3分计算。
另查明,原告之女杨颖自愿将其对被告郑雪双17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碧仙,并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上述涉案借款债权转让事实。
审理中,因被告郑雪双下落不明,无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向被告郑雪双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碧仙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雪双向原告李碧仙借款580000元,向原告之女杨颖借款17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李碧仙及其女杨颖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以其女杨颖自愿将其对被告郑雪双的175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而向被告主张偿还该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杨颖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被告,而且本案诉讼中,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方式也同样使被告知晓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无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之女杨颖自愿将其对被告郑雪双的175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债权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李碧仙要求被告郑雪双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债权转让款1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雪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雪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碧仙借款580000元及债权转让款17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4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0840元,由被告郑雪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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