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长永诉谢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6
原告卜长永,现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谢邹兵,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卜长永诉被告谢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长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贰万元现金,双方借条约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以现金归还给原告,但还款日期到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谢邹兵偿还欠款本金贰万元整(¥20000元)并支付利息肆仟元整(¥4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谢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邹兵于2013年4月18日在原告卜长永处借现金两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卜长永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被告谢邹兵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捺印予以确认。还款日期到了后,被告谢邹兵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邹兵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邹兵向原告卜长永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利息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谢邹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长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卜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依法减半预收),由被告谢邹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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