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光玮,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巴兴宇诉被告李光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兴宇诉称: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9月16日立下借条,并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拖延,追收无果,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该款逾期还款利息2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李光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光玮向原告巴兴宇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裁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该款逾期还款的利息26,000.00元(该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计算到201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巴兴宇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玮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巴兴宇借款20万元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巴兴宇诉请被告李光玮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巴兴宇主张由被告李光玮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6,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属定期无息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巴兴宇主张逾期利息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光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兴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00.00元,保全申请费1,65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6,750.00元(原告巴兴宇已预付),由被告李光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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