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鑫、人民陪审员胡顺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于2006年2月在中寨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架,从2008年开始分居,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3、中寨乡民政股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4、中寨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了2015年3月20日六盘水日报一份,证明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本院已当庭核实,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迄今未生育子女。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年,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加之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钟吉斌
审 判 员 陶 鑫
人民陪审员 胡顺达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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