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汤贵云,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荣。
原告孟凡义与被告刘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凡义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义的委托代理人汤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义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遂向我购买价值22 113元的材料,且口头承诺数日后偿还,并立下欠款依据。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后因工程未继续施工,被告把在我处购买的材料变卖给他人,但被告仍未偿还我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 113元;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逾期付款滞纳金10 540.53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之后利息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止;上述费用合计32 653.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告孟凡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2年12月1日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2 113元的事实。
被告刘大荣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012年12月1日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2 113元的材料,由于未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孟凡义材料款贰万贰仟壹佰壹拾叁元,¥22 113元。欠款人刘大荣 2012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付欠款,故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已将材料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就应及时支付所欠材料款,由于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导致原告起诉,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就被告不及时偿付欠款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大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孟凡义欠款22 113元;
二、驳回原告孟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孟凡义负担100元,由被告刘大荣负担2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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