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恩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晨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寿永,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遵义市恒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寿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遵义市恒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恒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恒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恒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 侠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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