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袁珍凡,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
委托代理人林东霞。
被告李裕翔。
被告耿琴辉(系李裕翔之妻)。
被告李连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裕翔、耿琴辉、李连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翔、耿琴辉、李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80万元给被告李裕翔用于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号附410号商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号),并用李裕翔、李连军名下共同共有房产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52号附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号和xxxxx号)作为贷款抵押,且在六盘水市房产监理处办理合法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号,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5日止。第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为共同债务,第三被告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多次追收无果,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已欠我行借款本金1 734 014.47元及利息67 612.97元,本息共计1 801 627.4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 734 014.47元及利息67 612.97元,本息共计1 801 627.44元,直至利随本清;请求判决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将抵押物拍卖优先授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银黔委(2013)24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书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未婚声明、2013年9月17日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李裕翔与耿琴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连军未婚的事实;3、个人收入情况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李裕翔收入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王坤巍和赵梦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王坤巍及赵梦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市土国用(籍)第20110136号附212号土地使用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市土国用(籍)第20122032号土地使用证、调查声明书、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号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原告贷款180万元给被告李裕翔用于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号附410号商用房,并用李裕翔、李连军名下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52号附32-2号共同共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且在六盘水市房产监理处办理合法登记,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5日止;5、欠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裕翔、耿琴辉、李连军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抵押的事实,且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裕翔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80万元给被告李裕翔用于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号附410号商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号),并用李裕翔、李连军名下座落于钟山区人民中路52号附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号和xxxxx号)的共同共有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在六盘水市房产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号,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5日止。该合同约定:“第十四条 违约及违约责任14.1 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K、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14.2 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合同;……。”被告李裕翔、耿琴辉系夫妻关系,被告耿琴辉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李连军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该款借出后,被告李裕翔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 734 014.47元及利息67 612.97元,本息共计1 801 627.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被告李裕翔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耿琴辉、李连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李裕翔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裕翔、耿琴辉、李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被告李裕翔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裕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 734 014.47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67 612.97元,本息共计1 801 627.44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李裕翔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李裕翔、耿琴辉、李连军共有的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52号附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号和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被告耿琴辉、李连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 537元,由被告李裕翔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裕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耿琴辉、李连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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